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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高传凤诉黄彩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318号原告高传凤。委托代理人徐宏元,麻城市福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黄彩霞。委托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高传凤诉被告黄彩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庆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华武、人民陪审员余立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传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元和被告黄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传凤诉称: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麻城市黄土岗镇桥西街加油站处与被告黄彩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我的伤情经诊断为:鼻面部贯通伤(其中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筛窦、鼻道实变、面部明显毁容。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彩霞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2天和院外治疗,共花去治疗费3574.07元,该损失及其他损失被告黄彩霞至今未付。为此,我起诉要求1、由被告黄彩霞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我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199.0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高传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高传凤的伤情和治疗经过。证据二、出院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高传凤因伤需全休2个月。证据三、治疗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高传凤因伤花去治疗费3574.07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9张,拟证明原告高传凤用去交通费为350元。被告黄彩霞答辩称,1原告诉请项目超过法定范围,标准过高;2、原告负主责,我负次责,原告要求我全额赔偿,无法律依据;3、我未投交强险,但我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只承担30%。被告黄彩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彩霞对原告高传凤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拟证目的无异议;对原告高传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是手写的,不是打印的,且与出院记录不一致;对原告高传凤的证据三中一张金额为440元的医疗费票据和一张340元医疗费证明有异议,认为440元的发票是原告高传凤出院后发生的,不应纳入赔偿范围,340元的医疗费证明不是合法票据;对原告高传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是连号的,且不是交通费发票,只是普通税务票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高传凤的证据二与其病历是相互印证的,且该诊断证明书盖有公章,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传凤的证据三中的一张金额为440元的CT发票是2015年1月20日原告到麻城市人民医院复查时发生的,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传凤的证据三中的一张340元医疗费证明,既无公章又无经手人签名证实,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传凤的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只是普通税务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高传凤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黄土岗镇大河背往黄土岗街方向行驶,15时许,该车行驶至麻城市黄土岗镇桥西街加油站路段,左转弯至路左侧摩托车修理店时,与对向被告黄彩霞驾驶的鄂JYL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黄彩霞和原告高传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传凤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彩霞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高传凤受伤后,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为2794.07元,出院后,另门诊治疗花费440元,出院时,原告高传凤被诊断为:主诊断鼻面部贯通伤,麻城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消炎、消肿等支持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麻城市人民医院诊断建议:1、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右侧鼻骨、鼻中隔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筛窦、蝶窦,鼻道实变,右面部挫伤、脑外伤。被告黄彩霞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其驾驶的鄂JYL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为其所有,且在有效期内。原告高传凤和被告黄彩霞均未对其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传凤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彩霞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应依上述规定赔偿。被告黄彩霞作为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原告高传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黄彩霞承担30%。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证据和对应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合理地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4030元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中应剔除340元,实际认定3234.07元,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为(2×71.25)142.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受伤并无残疾,故原告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总损失应为7706.5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3334.0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4372.5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7706.57元予以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彩霞赔偿原告高传凤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70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被告黄彩霞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黄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庆 珊审 判 员 李 华 武人民陪审员 余 立 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万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