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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执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潘银宝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银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执字第886号罪犯潘银宝,现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1)德刑三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银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潘银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13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2)刑四复85921560号刑事裁定,不予核准上诉人潘银宝的死刑,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2)云高刑终字第135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银宝犯故意杀人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监狱于2015年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3月30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潘银宝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梅代理审判员  何丽萍代理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彦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