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冷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樊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樊友祥,修水县大桥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冷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舒权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订婚,约定被告到我家做上门女婿。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有一般,但之后因经济问题等多次发生纠纷,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近两三年被告所挣收入均自己挥霍而不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对我无端猜疑,借故与我吵架,并多次声言要离婚,但又要求我去起诉。2014年7月30日,被告在家与我父亲因琐事发生口角,次日竟然自残身体寻死,为此原告为其筹借四万余元医疗费用。被告的这种极端行为更是让我觉得和其继续生活下去无任何安全感。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被告来到原告家后,双方感情尚好,日子也逐渐蒸蒸日上,并先后生育子女,现年龄尚小,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分别于2008年1月3日生育女儿樊某甲、2010年2月8日生育儿子樊某乙,现均在原告家生活。2011年2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1年开始,双方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睦,夫妻间逐渐产生隔阂。2013年正月开始,双方各居异地,感情愈发产生变化。2014年7月,双方在上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同年8月25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后,将自己致伤。故原告以和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修水县公安局渣津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相互吻合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自相识至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应尚牢靠,且已生育子女,年龄尚小,双方应共同对家庭子女负责。近年来,双方虽时因琐事争吵,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失和,但只要日后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对家庭、子女负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某要求与被告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秀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