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献磊与曹现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磊,曹现防,程素粉,刘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张献磊,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现防,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程素粉,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曹现防之妻。被告:刘社军,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献磊与被告曹现防、程素粉、刘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曹现防、程素粉、刘社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献磊,被告刘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现防、程素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献磊诉称:被告曹现防于2014年10月29日以进货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张献磊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出具借款条。被告刘社军自愿为被告曹现防借原告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献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现防、程素粉、刘社军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123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2015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现防、程素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社军辩称:曹现防借原告15万元是事实,刘社军给曹现防担保是事实,借款条上虽约定利息月息2分,但刘社军也没有得到一点好处,不同意承担利息。原告一直没有给刘社军要过,刘社军同意承担本金150000元。但是现在仅发工资2000元左右,没有能力偿还,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原告张献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2014年10月29日被告曹现防书写的借款条,证明被告曹现防向原告张献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被告刘社军自愿为被告曹现防向原告张献磊借款提供担保。本院根据原告张献磊的举证,被告刘社军的答辩及被告曹现防、程素粉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张献磊提交的“借款条今借到张献磊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月息按2分。期限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限2个月。借款人签字:曹现防担保人:刘社军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9日”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现防系濮阳市农友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程素粉是夫妻关系。被告曹现防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张献磊借现金150000元,借款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出具借款条,被告刘社军自愿为被告曹现防向原告张献磊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张献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献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曹现防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2300元,提交了被告曹现防书写的借款条,证明被告曹现防与原告张献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原告张献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社军自愿为被告曹现防向原告张献磊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担保义务,其辩称不承担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素粉系被告曹现防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程素粉也应承担偿还欠款义务。被告曹现防、程素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张献磊请求被告曹现防、程素粉、刘社军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现防、程素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献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2300元合计162300(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2015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刘社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1773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2193元,由被告曹现防、程素粉、刘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国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裴利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