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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治安巡防大队抓获,同年12月3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金明,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远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5735元;二、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人张某实施诈骗作案12起,价值人民币43397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公安机关抓他是因为他盗窃,诈骗的事是他自己交代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侦查机关未掌握张某的诈骗事实,系其主动交代,应认定其诈骗具有自首;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诈骗了1部“三星”手机;3、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诈骗被告人张某实施诈骗作案12起,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39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以可以帮助被害人肖某购买二手车为由,骗取肖某人民币5000元。2、2013年底,被告人张某以帮助被害人肖某装运红砖为由,将肖某存放在于都县“福兴砖厂”的价值5200元的红砖骗走。后经肖某追索,张某返还2200元。张某实际骗得3000元。3、2014年2、3月,被告人张某以帮助被害人谢某销售红砖为由,骗取谢某价值2000元的红砖。4、2014年2、3月,被告人张东石以需资金购买河沙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人民币2000元。5、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以可以帮助被害人谢某办理农用车的年审为由,骗取谢某人民币750元。6、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以需资金购买水泥为由,骗取被害人曾某人民币10000元。7、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以购买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价值1700元的红砖。8、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以借用为由,将被害人江某的1辆黑色“建设”125型二轮摩托车骗走,后将车辆卖给他人。经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4320元。9、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以可以帮助被害人范某购买便宜的洗衣机为由,骗取范某人民币4900元。次日,又以借戴为由,将范某的1枚黄金戒指骗走,后将戒指销赃给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一金银店,得款450元。经鉴定,被骗戒指价值490元。10、2014年10月底,被告人张某谎称自己是服装厂管理人员,骗被害人钟某为其按揭购买了1部“苹果”5S手机。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钟某。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4599元。11、被告人张某欺骗被害人钟某为其购买手机后的一天,又以自己准备买戒指送给钟某,需要用钟某的戒指作参考为由,将钟某的1枚黄金戒指骗走,后将戒指卖给广东省东莞市大郎一金店,得款500元。经鉴定,被骗戒指价值686元。12、2014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以自己的手机没有电,需要用手机上网为由,将被害人钟某的1部“蓝米”手机和被害人雍某(钟某同事)的1部“三星”手机骗走,后将两部手机卖给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一手机维修店,得款1200元。经鉴定,被骗“蓝米”手机价值712元、“三星”手机价值32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肖某、谢某、曾某、刘某、江某、范某、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以及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所证实。关于被告人张某是否骗取1部“三星”手机的认定问题。经查,张某于2014年12月2日接受兴国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的第一次讯问时交代了其于2014年11月28日将被害人钟某的1部“蓝米”手机和钟某同事的1部“三星”手机骗走的事实;被害人钟某于2015年2月11日接受兴国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的询问时陈���张某于2014年11月28日晚上将她的1部“蓝米”手机及其同事雍某的1部“三星”手机骗走,并向公安机关陈述了雍某购买“三星”手机的时间、价格、型号、特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某骗取1部“三星”手机的事实。因此,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盗窃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作案2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3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窜至于都县仙下乡石陂村铺子坑组一民间戏班,将被害人刘甲放在化妆间的1部“OPPO”牌白色触屏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给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一手机维修店,得款8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31元。2、被告人张某利用在被害人罗甲里借住的机会,于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趁罗甲人外出之机,将1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个U盘��1个铜质南瓜状储钱罐盗走。当晚,张某将储钱罐卖给兴国县城一废品回收店,得款15元。次日,张某将电脑卖给宁都县城一电脑维修店,得款300元。案发后,U盘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罗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360元、U盘价值24元、储钱罐价值1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刘甲、罗金的陈述,证人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以及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所证实。此外,公诉机关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犯有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所犯诈骗罪是否具有自首的认定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表明,在张某归案前,兴国县公安局尚未掌握其诈骗罪行,其因涉嫌盗窃被于都县公安局治安巡防大队抓获并移交兴国县公安局后,主动向该局侦查人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罪行,依法应当认定其诈骗具有自首。对其所犯诈骗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肖玉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