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再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徐汇富因原审原告陆新岭与原审被告赵敬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汇富,陆新岭,赵敬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再初字第00009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徐汇富,男。委托代理人李贤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陆新岭,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敬文,男。,申请再审人徐汇富因原审原告陆新岭与原审被告赵敬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的(2012)新执字第05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新民监字第004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中查明:原审原告陆新岭与原审被告赵敬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新沂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作出(2012)新民调初字第11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赵敬文欠原告陆新岭人民币11万元,此款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该调解书,原告陆新岭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新执字第0574号执行裁定,内容为:一、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镇千禧园1-501室房产作价人民币4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陆新岭抵偿其欠申请执行人陆新岭的借款11万元,下余房款34万元,其中187023元部分由申请人按月向银行支付该房的按揭贷款,另152977元部分由申请执行人返还给被执行人并支付本案的执行费用(已支付)。该处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转移给申请执行人陆新岭。上述房产所欠中国建设银行新沂支行的贷款由申请执行人陆新岭负责偿还。二、中国建设银行新沂支行对上述房地产仍享有抵押权。申请执行人陆新岭还清该房所欠贷款后,可���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解除抵押权和有关该房地产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另因赵敬文欠张静案款18万元,经本院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赵敬文所欠张静18万元由陆新岭代为向张静偿付。裁定下达后,因赵敬文反悔,陆新岭并未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赵敬文未将房产交付陆新岭。本院审理认为:本院作出(2012)新民调初字第1148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且案外人并未对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仅就(2012)新执字第057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再审申请,认为系原审原、被告恶意串通,侵害其他权益人的利益。因执行中作出的执行裁定不属于民事再审审理的范畴,故应终结再审审理程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再审审理程序。审判长 池恒阳审判员 刘茂文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邵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