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岐民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苏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曹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岐民初字第01122号原告:梁某某,男,生于1953年4月2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现年约40岁,汉族,农民。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55年6月27日,汉族,农民。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某某起诉称,我与苏某某是朋友关系,经苏某某介绍后与被告曹某某相识。2012年2月27日被告曹某某以自己购车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借款后,被告曹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由被告苏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曹某某借款后按约定每三个月付息一次,随后被告曹某某将利息付至2014年2月底,就再没有给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某某不是避而不见,就是打电话不接。后经多方打听才知被告曹某某已外出打工,致使原告的借款至今无法讨回。现原告状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12000元整。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曹某某、苏某某未出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经苏某某介绍后与被告曹某某相识。2012年2月27日被告曹某某以自己购车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原告家中给付。当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借款后,被告曹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由被告苏某某口头担保。被告曹某某借款后按约定每三个月付息一次,随后被告曹某某将利息付至2014年2月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被告担保人苏某某催要借款。苏某某于2014年10月份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现原告状诉于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整。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部分利息的请求,只要求归还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11000元整。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岐山县人民法院对苏乖香和苏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钱,原告将50000元现金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双方构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曹某某理应按期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11000元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苏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用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举证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11000元整。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科人民陪审员 张军平人民陪审员 马兴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