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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五星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小兵、张爱珍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五星食品有限公司,黄小兵,张爱珍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五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带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水平,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黄小兵,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张爱珍,女,1985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群英,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五星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小兵、张爱珍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水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群英、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五星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11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常规稻种植、回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种植稻谷的品种、数量、质量、收购价格、合作时间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和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转账共计60000元的垫支肥料款于被告黄小兵账户。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收购稻谷时发现被告交售的稻谷未按协议约定晒干扬净且是杂交水稻。为维持原被告双方合作关系,原告以约定价格勉强收购了14300公斤(折合价款40040元)上述不合格稻谷,并要求被告将剩余的稻谷晒干扬净后再收购,被告当即同意。2013年8月7日,原告再次前往收购,发现被告交付的稻谷仍然是原样,为将先行垫付的肥料款60000元抵扣,只好将上述不合格的稻谷继续收购14760公斤(折合价款41328元),被告以未付清货款为由不让放行,原告因此再次转账40000元给被告张爱珍账户。被告未按协议种植常规稻,向原告提供的稻谷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及垫付的肥料款共100000元,而原告收购的稻谷价款为81368元,尚差1863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剩余的肥料款18632元;2、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常规稻种植、回收合作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黄小兵、张爱珍答辩称,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常规稻种植、回收合作协议》的约定种植的是常规稻,而不是杂交稻,被告提供的常规稻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小兵、张爱珍提起反诉称,反诉人种植的稻谷品种是常规稻,而非杂交稻,被反诉人已经两次向反诉人收购稻谷,其两次收购时并未提到稻谷品种问题。反诉人种植的常规稻稻谷在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反诉人拒绝收购剩余的数十万斤早稻和晚稻稻谷,其行为违反了《常规稻种植、回收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须按照该协议约定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反诉人有权拒付被反诉人垫支的水稻肥料款60000元,被反诉人两次收购的稻谷价款为81368元,共计141368元,被反诉人已向反诉人支付了100000元,还须支付41368元,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反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常规稻种植、回收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41368元;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反诉人江西省五星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并未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反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剩余肥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其将剩余的数十万斤稻谷低价出售给他人,自认了其种植的稻谷为劣质稻谷,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省五星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小兵、张爱珍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常规稻种植、回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200亩面积产量并达到国家中等质量标准的常规稻稻谷,原告全部回收被告收获的稻谷,回收最低保护价为早稻每百市斤140元,晚稻每百市斤145元,原告垫付肥料款30000元,肥料款待稻谷回收时扣除。被告稻谷收割后,稻谷的水份必须按国家或地方标准执行,确保稻谷无潮湿、霉烂,否则原告有权拒收。若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拒付由原告垫支的水稻种子款和肥料款,并可单方面终止协议;若被告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承担每亩违约金1000元,原告可以单方面终止协议。合作时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30日。之后,原告与二被告又于2013年4月4日签订了另一份《常规稻种植、回收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与上述协议基本相同,只是未约定晚稻价格,双方合作时间为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带生个人账户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和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黄小兵的账户转账共计60000元的垫支肥料款。2013年7月28日,原告以每百市斤140元价格收购稻谷14300公斤(折合价款4004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再次前往收购14760公斤(折合价款41328元),并于当日转账40000元给被告张爱珍账户。之后,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种植常规稻,向原告提供的稻谷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构成根本违约为由,拒绝继续收购被告种植的数十万斤稻谷。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支付货款及垫付的肥料款共100000元,而原告收购的稻谷价款为81368元,尚差1863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其提供给原告的稻谷符合《常规稻种植、回收合作协议》的质量要求,原告拒绝继续收购剩余的数十万斤稻谷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可按约定拒付原告垫付的肥料款60000元。原告收购稻谷价款为81368元,共计141368元。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尚差剩余价款41368元未付,故要求原告支付剩余价款41368元作为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在被告种植水稻期间,派工作人员前往被告水稻种植基地进行过田间指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常规稻种植、回收合作协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收购磅码单、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常规稻种植回收合作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4日签订的《常规稻种植、回收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稻谷为杂交稻,且潮湿、霉烂、含杂质,不符合协议约定的稻谷质量,向法庭提供证人刘宗桃、钟枝泽、钟天林的证言、稻谷照片等证据,证人刘宗桃为原告公司拓展部负责人,证人钟枝泽、钟天林系原告公司聘用的临时搬运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稻谷照片亦不能证明系被告提供的稻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提供的稻谷为常规稻的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供的两份销货清单、会昌县周田镇农技站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刘昌林、吴水清证言的证据,销货清单、会昌县周田镇农技站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购买的稻种与双方约定的种植回收的稻种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位证人系被告聘用的临时搬运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不具备专业鉴定稻谷品种资格,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种植水稻期间,派有水稻种植经验的工作人员前往被告水稻种植基地进行察看、指导,并在水稻收割后进行了两次收购,可以认定为原告认可被告的稻谷品种的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稻谷质量不符合协议要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常规稻种植、回收合作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1、若甲方拒收乙方提供的合格稻谷,乙方有权拒付由甲方垫支的水稻种子款和肥料款,并可单方面终止协议。2、若乙方违约,给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承担责任按每亩违约金1000元,甲方并可单方面终止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常规稻种植、回收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是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是原告拒绝继续收购被告种植的剩余数十万斤稻谷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因此,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常规稻种植、回收合作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垫付的肥料款6000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有权不予返还。原告向被告收购的稻谷价款为81368元,实际支付40000元,尚差41638元。因此,原告还须向被告支付41368元。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西省五星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江西省五星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黄小兵、张爱珍支付收购稻谷的剩余价款4136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66元,反诉受理费834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江西省五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审 判 员  谢 丹人民陪审员  唐贤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