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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重庆建帆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095号原告重庆建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肖家湾上届高速公路收费站旁C区钢材市场C栋3楼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5913-5。法定代表人张健,重庆建帆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三霞,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巍巍,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98号4幢2-3,组织机构代码20280123-6。法定代表人蒋志国,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建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三霞、蒋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本院依法向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建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帆公司)诉称,被告承建“东田中小企业孵化楼项目”后,于2013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双方在合同中对钢材价格及加价款和运吊费的计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860963.21元及加价款166605.6元,合计1027568.8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26日止尚欠的违约金162208.07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以所欠货款860963.21元为基数每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万分之六)计算的后续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0元。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十建司作为甲方(需方),建帆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建帆公司向十建司承建的重庆东田中小企业孵化园科技孵化楼项目供应钢材1800吨。3.2甲方指定张志祥、杨臣平为收货人,甲方任一指定的收货人在乙方的送货单上签字后,均视为甲方已收货并对其所供钢材的厂家、品种、规格、型号、材质、数量、外观质量以及交货地点、单价(此价格未含税)等予以确定。第四条钢材结算综合价格及运吊费1、钢材结算综合价格=基准价+带肋钢筋加工费+盘螺校直费+垫供吨位加价款(垫供钢材部分)。1.1基准价格:按照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重庆地区网上第一次价格定价;周六、周日按周五下午最后一次网上网价核定。1.4垫供吨位加价款:乙方垫供钢材给甲方(暂定总计金额600万,暂定时间200天,从第一批钢材到货时起)。每批钢材自供货之日起计算,甲方须按以该批钢材的数量,按照4元/吨/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加价款,至支付该批货款为止。2、运吊费=运输费+吊装费。2.1运输费:到甲方工地按35元/吨计价。2.2吊装费:上车吊装费30元/吨。第五条结算和支付期限1、结算及付款方式:1.1结算依据:以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的乙方送货单及上述价格组成条款为依据进行结算。1.2付款期限及其他:2.1甲方须在垫供到期后三日内向乙方全额支付垫供钢材款及其他费用。2.3甲方付款清偿债务的顺序依次为加价款,基准价+加工费+校直费+运吊费。第七条违约责任1.1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每日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4乙方为追究甲方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商检费、差旅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应由甲方承担。《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建帆公司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先后21次向十建司承建的东田中小企业孵化园科技孵化楼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并由双方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张志祥、杨臣平(杨成平)和工地现场收货人张强验收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总供货数量为1160.578吨,货款本金累计4603148.79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十建司向原告建帆公司支付款项1700000元,2014年12月8日,十建司又向建帆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共计付款47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垫资时间、加价款标准、付款期限及付款顺序(依次扣减违约金、加价款、基准价款、运吊费),并将违约金从合同第七条1.1款约定的标准调整为按欠付款的每日万分之六分段(即每次送货后第203天为最后付款时间,逾期为违约)计算后,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十建司尚欠原告建帆公司货款860963.21元、加价款166605.6元、违约金162208.07元。原告建帆公司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销货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举示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销货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1160.578吨,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其仅支付了4700000元款项,且所支付的款项既未按时也未足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付款顺序依次扣减后,原告计算得出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7568.81元(其中基础货款860963.21元、加价货款166605.6元)、违约金162208.07元(且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六,既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027568.81元和支付2015年1月26日前尚欠的违约金162208.07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垫资时间为200天,垫资期间每天每吨加价款4元,该加价款实际为垫资期间的浮动价款,即货款;垫资期满后三天内被告即应支付全部款项,逾期则为违约,虽然双方约定了“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每日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且除已付金额中的违约金外,对未付款项只要求以未付款项中的货款本金(不包含合同约定的垫资期间的加价款)860963.21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和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货款860963.2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每天按万分之六计算后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乙方为追究甲方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商检费、差旅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应由甲方承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因原告并未举示已产生90000元律师费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十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建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27568.8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建帆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月26日前欠付的违约金162208.07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以基础货款860963.2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日止,限随欠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重庆建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440元,减半收取10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25元,由被告负担969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