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汪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555号原告:汪某,女,汉族。被告:陶某,男,汉族。原告汪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冰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汪某与陶某201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孩。婚后汪某发现陶某有暴力倾向,在其怀孕至流产期间也夜不归宿,目前双方已分居。汪某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陶某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公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陶某未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通过汪某当庭陈述和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汪某与陶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汪某与陶某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今后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宽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汪某与陶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取),由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冰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