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老河口顺通公司与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河口市顺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老河口市顺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老河口顺通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大桥中段98-369号。法定代表人田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中原路**号。负责人刘保华,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波,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老河口顺通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河口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河口顺通公司诉称,2012年10月5日13时30分许,周童阳驾驶鄂F320**号车(载葛中云、陈迎、冯玲、朱洪辉)行至二广高速公路东半幅1170公里+5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护栏相撞后又与前方苏红军驾驶的豫D576**号车相撞,并将豫D576**号车撞至李翠云驾驶的鲁MEC3**号车上,致使鲁MEC3**号车与前方李立林驾驶的豫UP82**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高速路产损坏,葛中云、陈迎、冯玲、朱洪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周童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分别入院治疗,受损车辆分别进行了车损鉴定。除了陈迎在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判决原告承担60000元赔偿外,原告已支付葛中云医疗费等2668.46元;支付冯玲医疗费等2361.82元(实际赔付7000元);支付鲁MEC3**号车车损9190元(实际赔付9950元);支付豫UP82**车车损3725元(实际赔付4212元);支付豫D576**号车车损45355元;支付鄂F320**号车车损64910元,另支付评估费4756元、路损2900元、施救费4900元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20元,合计200986.28元,因原告的鄂F320**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986.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虚假,与实际情况不符;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本案事故涉及交强险、商业险及承运人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应分别按照各自保险合同的规定、约定的内容来分别计算赔偿,该剔除的非医保用药、责任免赔比例、残值的扣减及不合理由、超标准赔付的费用都应当予以核减、剔除。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老河口顺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及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2014)邓法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60000元,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诉讼时效未过期有异议,且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葛中云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三张、处方签2张及安青正、葛中云的赔偿协议,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已赔付葛中云的2668.46元。被告质证对处方签及赔偿协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安青正的身份证及线路承保合同书,证明原告系承包人已赔偿了此次事故的损失。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冯玲的身份证、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2张、营业执照及安青正与冯玲的赔偿协议,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已赔付冯玲的2361.82元。被告质证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交通费没有票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7、鲁MEC3**号车车损估价鉴定、李翠云驾驶证、行车证、收条及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被告应赔偿该车车损9190元。被告质证对定损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且无相应的照片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残值没有处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认定。8、豫UP82**车车损估价鉴定、李立林驾驶证、行车证、收条及车辆修理费票据,证明被告应赔偿该车车损3725元。被告质证对定损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且无相应的照片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残值没有处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认定。9、豫D576**号车车损估价鉴定、苏红军驾驶证、行车证及修理费发票,证明被告应赔偿该车车损45355元。被告质证车辆损失没有照片,没有鉴定人资质,未处理残值,票据不真实,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认定。10、鄂F320**号车车损评估鉴定、周童阳驾驶证、行车证、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被告应赔偿该车车损64910元。被告质证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发票是补开的,不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认定。11、车损评估费用票据,证明被告应支付车损评估费4756元。被告质证其中有两张不是发票,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证明被告应支付路损赔偿款29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3、施救费票据49张,证明被告应支付施救费4900元。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认定。14、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被告应支付交通费220元。被告质证上述费用系车主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认定。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老河口顺通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320**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保险金额为296000元)、营运车辆火灾、爆炸、自然损(保险金额为154808元)、不计免赔特约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740万元,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20万元)、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40万元,每次事故每座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0月5日13时30分许,周童阳驾驶鄂F320**号车(车上载葛中云、陈迎、冯玲、朱洪辉)行至二广高速公路东半幅1170公里+550米(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行政辖区),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护栏刮擦相撞后,又与前方遇堵车减速慢行的苏红军驾驶的豫D576**号车相撞,并将豫D576**号车推撞至李翠云驾驶的鲁MEC3**号车上,致使鲁MEC3**号车与其前方的李立林驾驶的豫UP82**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速路产损坏,葛中云、陈迎、冯玲、朱洪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第2012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童阳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红军、李翠云、李立林、葛中云、陈迎、冯玲、朱洪辉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0月7日,李翠云出具收条:今收到鄂F320**号车交来的事故赔偿金9950元,此事故处理完毕,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李立林出具收条:今收到鄂F320**号车交来的赔偿金4212元,此事故处理完毕,互不追究对方责任。2012年10月16日,葛中云与安青正达成协议:安青正赔偿葛中云医疗费2044.14元、护理费212.16元、误工费212.16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2668.46元,一次支付,当面结清,永无纠葛。同年11月9日,安青正与冯玲达成协议:冯玲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由安青正一次性支付给冯玲7000元,以后双方互不追究。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接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委托分别于2012年10月7日、11月6日作出洛价认车字(2012)第0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鲁MEC3**号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9190.00元;洛价认车字(2012)第0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UP82**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3725.00元;洛价认车字(2012)第G1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D576**号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45355.00元;洛价认车字(2012)第G1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鄂F320**号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64910.00元,并均附有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原告老河口顺通公司支出鉴定费共计4756元(其中豫UP82**车评估费187元,豫D576**车评估费460元均系收据)。2012年11月6日,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向老河口顺通公司出具了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赔偿金额为2900元。老河口顺通公司于当日缴纳了路产赔偿款2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迎以周童阳、老河口顺通公司、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陈迎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27天,医疗费已由周童阳支付。2013年1月1日开始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5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181.20元。陈迎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已经构成伤残七级。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登记所有人为老河口顺通公司。陈迎与配偶王颜育有婚生子陈俊彤。认定陈迎损失有:医疗费11181.20元、营养费7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80元、误工费21350元、护理费19300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59.10元。判决:1、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陈迎保险金20万元;2、老河口顺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迎款项6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南阳市美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鲁MEC3**号车开具修理费发票9190.00元;对豫UP82**号车开具修理费发票3725.00元;对豫D576**号车开具修理费发票45355.00元;对鄂F320**号车开具修理费发票64910元。还查明,老河口顺通公司与安青正签订了道路客运融资合作线路承保经营合同,安青正将鄂F320**号中型39座客车与老河口顺通公司融资合作,承包经营老河口顺通公司的老河口至洛阳客运线路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周童阳系安青正雇请的司机。本院认为,原告老河口顺通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320**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20万元)等保险,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期内,投保车辆鄂F320**号车(车上载葛中云、陈迎、冯玲、朱洪辉)发生交通事故,与豫D576**号车相撞,并连环造成鲁MEC3**车、豫UP82**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速路产损坏,葛中云、陈迎、冯玲、朱洪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老河口顺通公司主张其车上乘客陈迎的相关损失6万元,由于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陈迎赔偿保险金20万元,故原告老河口顺通公司的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老河口顺通公司主张其车上乘客葛中云的相关损失2668.46元、冯玲的相关损失2361.82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应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20万元)范围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老河口顺通公司主张的路损赔偿款2900元,有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的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范围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老河口顺通公司主张鲁MEC3**车损9190元,豫UP82**车损3725元,豫D576**车损45355元,有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老河口顺通公司主张鄂F320**号车损64910元,有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6万元)范围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老河口顺通公司主张的鉴定费4756元,虽然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豫UP82**车评估费187元、豫D576**车评估费460元系收据提出异议,但结合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的形成时间与收据时间吻合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应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范围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还提出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缺乏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老河口顺通公司主张施救费4900元,因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其提交的49份面值为100元的定额发票提出异议,原告老河口顺通公司庭审未能就4900元施救费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解释,鉴于在高速公路上出现交通事故后需发生施救费用的实际,结合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载明的车损状况,本院酌情认定施救费为2500元。原告老河口顺通公司主张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20元,缺乏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还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事故发生后伤者陈迎即在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27天,2013年1月1日开始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59天,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就陈迎诉周童阳、老河口顺通公司、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表明事故一直处于解决状态,至此,事故的全部损失才基本确定,故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该剔除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缺乏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还提出车辆维修后的残值应予扣减,由于原、被告在诉讼中一致同意按5%扣减残值,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老河口顺通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2207.28元(2668.46元+2361.82元+(9190元+3725元+45355元+64910元)×(1-5%)+4756元+2900元+2500元]。二、驳回原告老河口顺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原告老河口顺通公司负担1310元,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洪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