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松与于林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于林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王松,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绒线厂员工。委托代理人窦连印,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林发,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娟,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松与被告于林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及委托代理人窦连印,被告于林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于林发驾驶辽C×××××号轿车行驶至沈河区团结路迎宾路口西侧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于林发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诉请法院,第一次治疗及相关费用被告已支付,现原告第二次治疗结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79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1400元,交通费400元,租床费5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林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我是2008年从王志运手中买的车,该车实际所有人是我,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为原告垫付鉴定费用9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辽C×××××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提供具有年检的行车证、驾驶证,否则不同意赔偿。被告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财产损失限额剩余1500元,死亡伤残剩余88477.8元,医疗费应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进行赔偿,外购药品需要有相关医嘱,对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租床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同意按照人均收入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于林发驾驶辽C×××××号车辆行驶至沈河区团结路迎宾路口西侧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于林发负全部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至我院,要求赔偿先期治疗及其他费用,我院作出(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王松医疗费8390元、误工费14182.2元、护理费6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财产损失500元、陪床费200元;赔偿被告于林发垫付的医疗费1610元;王志运赔偿原告王松医疗费36715.54元、伙食补助费3250元。现原告再次在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17天,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3074.41元,租床费50元,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共计病休107天,医嘱加强营养。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松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于林发为原告垫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C×××××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于林发驾驶辽C×××××号车辆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于林发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797.41元的问题,经核实,其在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13074.41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为外购药物,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对该723元不予支持。故应由被告于林发赔偿原告王松医疗费13074.4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17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于林发赔偿原告王松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问题,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于林发赔偿原告营养费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7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本院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标准和期限核定为一人17天,本院对其护理费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630元(34995元÷365天×17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400元的问题,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时间,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核定为107天。对于误工损失数额问题,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0259元(34995元÷365天×107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6元的问题,因原告确有伤残,依原告伤残级别、年龄及本地区经济水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6元即25578元×10%×20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的问题,经庭审核实该费用由被告于林发垫付,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被告于林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问题,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有伤残,本院酌定给付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床费50元的问题,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松护理费16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松误工费1025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松交通费4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松残疾赔偿金51156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松精神抚慰金40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松租床费5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于林发垫付的鉴定费900元;八、被告于林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松医疗费13074.41元;九、被告于林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松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十、被告于林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松营养费500元;十一、驳回原告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被告于林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舒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