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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辖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泗水海情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泗水海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辖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水海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上诉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水海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经济索赔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住所地在济南市长清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海情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10日,海情公司与港基公司签订《泗水海情圣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港基公司承建海情公司开发的泗水海情某项目。工程竣工后,因陆续发生多处属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1月20日,海情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港基公司赔偿因其施工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的维修费用损失329813.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泗水海情圣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4条记载:“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协议选择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并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