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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润与被告姜日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润,姜日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李红润,女。委托代理人牛志,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日东,男。原告李红润与被告姜日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贵嵋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志、被告姜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迎宾西大街鹏程花园小区南门时撞行人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9036.51元。被告先行给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诊断书载明,休治72天。经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一处。原告因该起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9036.51元、护理费1821.72元(95.88元×19天)、误工费7583.33元(2500元÷30天×91天)、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19天)、交通费76元(4元×19天)、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36元,合计93894.56元。被告未为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其参照投保了交强险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撤销了“营养费1000元与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事发时未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我先行给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属实;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请求及我应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吴特行驶至东港市迎宾西大街鹏程花园小区南门路段时撞行人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吴特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9036.51元(住院费26646.63元+门诊费2389.88元)。被告先行给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诊断书载明,休治72天。原告为城镇居民。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所作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一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36元。原告系辽宁宝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食堂管理员,月工资2500元;住院及休治期间未上班并被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潘淑君护理。事发时,被告未为其驾驶的涉案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收据、辽宁宝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未经交管部门登记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避让过道行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在无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负70%的事故责任,原告负30%的事故责任,案外人吴特无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参照投保了交强险在该险的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查,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检查费均系合理损失,本院均予支持,但依法将伙食补助费调整为228元(12元×19天)、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28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检查费合计77577.41元[(10000+1821.72+7583.33+76+51156+2800)+(29036.51+228-10000+800+136)×70%-已给付10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日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润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检查费合计77577.4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