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2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苏州易百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苏州觉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易百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苏州觉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858号原告苏州易百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沈浒路588号新未来花园30幢107室。法定代表人吴莹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焱南。被告苏州觉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中银惠龙大厦1幢1105室。法定代表人LEEGEONYOUNG。原告苏州易百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觉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焱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购买房屋,向原告请求借款,2014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天域花园58幢1003室房屋的定金和员工住宿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120000元借款,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苏州易百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借方、甲方)与苏州觉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120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用于支付购买天域花园58幢1003室房屋定金(10万)和员工住宿(2万);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第四条约定,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在签订天域花园58幢1003室买卖合同时帮乙方支付10万定金给天域花园58幢1003室房东,并支2万现金借给乙方;第六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甲方向乙方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原告为了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实际借款义务,提供了洪焱南的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被告盖章的收条作为证据。对账单显示,洪焱南于2014年9月6日合计向宋剑转账10万元,收条显示被告于2014年9月6日收到原告现金两万元。对于上述转账事宜,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焱南庭审中表示:“洪焱南于2014年9月6日合计向天域花园58幢1003室房屋业主宋剑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洪焱南与宋剑没有其它业务往来,该10万元是洪焱南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代表原告替被告付给宋剑的购房定金,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钱。”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为了证明宋剑是天域花园58幢10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庭审中还提供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作为证据,并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判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的意思表示。与该意思表示相关联,首先,原告的员工洪焱南于2014年9月6日代表原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宋剑10万元,结合本案证据,该支付行为应认定为系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为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其次,被告又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万元的收条。综上,原告已于2014年9月6日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12万元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了“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借款金额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觉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州易百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3300元,由被告苏州觉满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苏骊珠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