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1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2013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丁某多次至泗阳县众兴镇泗水风情美食街、桃源中路、锦都豪庭小区附近等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600余元(不含未鉴定部分)。现分述如下:1.2013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丁某至泗阳县众兴镇泗水风情美食街,翻窗进入被害人边某经营的7号大排档,窃取洋河大曲(蓝瓷)一箱、双沟珍宝坊(君坊)一箱、固体酒精十二个、“苏泊尔牌”电饭锅一个、“张裕解百纳牌”葡萄酒一瓶、“蒙牛牌”酸奶两瓶、“营养快线”牛奶一瓶。经鉴定,洋河大曲(蓝瓷)、双沟珍宝坊(君坊)、固体酒精、“苏泊尔牌”电饭锅价值计人民币1109.53元。案发后,被盗财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边某。2.2013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至泗阳县众兴镇桃源中路“传香”旅馆内,窃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00元、千足金挂坠一个、“诺基亚”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苏烟一包、被害人张某身份证一张。经鉴定,千足金挂坠、“诺基亚”手机、“步步高”手机价值计人民币1670元。案发后,被盗身份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3.2013年5月至6月6日间,被告人丁某先后三次至泗阳县众兴镇中央商城附近被害人朱某经营的小卖部内,窃取电视机机顶盒一个、遥控器一个、工艺屏风一个、锤子一把、老虎钳一把、裁纸刀一把、饮料三十余瓶、饮料瓶子15斤及熟牛肉、老鹅肉、咸鱼、香肠等财物。经鉴定,机顶盒、遥控器、牛肉、老鹅肉、咸鱼、香肠、饮料瓶子价值计人民币1448.25元。4.201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丁某至泗阳县众兴镇中央商城附近被害人朱某经营的小卖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边某、张某、朱某陈述,证人梁某、李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二、责令被告人丁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尚未退赔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