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汝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47691-5。法定代表人王利年,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天津中北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林松海,女,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明杰,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原告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林松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物资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力电缆,货款价值分别为623050元和23000元,合计人民币为646050元,并约定总货款的10%为合同预付款,货到七日内验收合格,付清剩余全部货款,违约方每日按违约部分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至2011年12月5日,原告按合同要求共向被告提供电缆价值646050元,有送货单为证。时至今日,被告只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人民币380000元,尚欠货款2660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亦未提出质量问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6050元;2、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逾期违约金;3、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逾期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物资供需合同一份,合同标号为ZSXRZ1110-1,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前向被告供应价值623050元的电力电缆。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物资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前向被告供应价值23000元的电力电缆。两份合同中均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全部货款的10%为合同预付款,货到七日内验收合格,并付清剩余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每日按违约部分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至2011年12月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先后供应被告电力电缆价值646050元。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0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再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剩余货款26605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物资供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646050元的电力电缆后,仅支付原告货款380000元,尚欠货款266050元至今未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物资供需合同》中约定的日5%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应采取分段计算的方式,即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6050元,故对该时间段应以436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050元,故对该时间段应以336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2013年12月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应以266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6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以436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2012年9月21日到2013年12月1日,以336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2013年12月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以266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被告河南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人民陪审员  郭俊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