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4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中云碧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舒思恩、成都市建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鑑、舒书、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肖纪发、谌洪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4777号原告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荣,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彤,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瑞,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市中云碧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舒思恩,成都市中云碧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渠,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思恩,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文渠,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建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沈鑑。被告沈鑑,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舒书,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朱小萍。委托代理人李举中,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俊杰,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纪发,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谌洪燕,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银泰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中云碧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云碧公司)、舒思恩、成都市建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建稚公司)、沈鑑、舒书、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诚鑫公司)、肖纪发、谌洪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建稚公司、沈鑑、舒书、肖纪发、谌洪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彤、舒瑞,被告中云碧公司和舒思恩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渠,被告鑫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稚公司、沈鑑、舒书、肖纪发、谌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银泰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中云碧公司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郫县支行借款2000000元,银泰公司就该笔贷款为中云碧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笔贷款于2014年9月26日到期后,中云碧公司尚有1610625.06元本息未归还贷款银行,银泰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贷款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银泰公司与建稚公司、鑫诚鑫公司分别签署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及舒思恩、沈鑑、舒书、肖纪发、谌洪燕分别向银泰公司出具的《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银泰公司代中云碧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后,中云碧公司应立即向银泰公司归还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费用及银泰公司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及其它损失),建稚公司、鑫诚鑫公司、舒思恩、沈鑑、舒书、肖纪发、谌洪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迄今为止,中云碧公司、建稚公司、鑫诚鑫公司、舒思恩、沈鑑、舒书、肖纪发、谌洪燕均没有履行其约定义务。请求判令:中云碧公司向银泰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1610625.06元、违约金(按代偿金额每日0.3%计算至支付之日,截止起诉之日为19000元)、赔偿诉讼费、律师代理费(5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其它费用,共计200000元;2、建稚公司、鑫诚鑫公司、舒思恩、沈鑑、舒书、肖纪发、谌洪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云碧公司、建稚公司、鑫诚鑫公司、舒思恩、沈鑑、舒书、肖纪发、谌洪燕承担。被告中云碧公司辩称,1、中云碧公司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郫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沈鑑,银泰公司对此清楚。中云碧公司仅仅是为沈鑑帮忙,故该笔借款应由沈鑑和他开办的建稚公司承担责任。2、在银泰公司向贷款银行归还的资金中,有罚息15712.14元,该款是银泰公司自愿向贷款银行支付,不属于中云碧公司应该承担的部分,中云碧公司对该部分请求不予确认。3、银泰公司与中云碧公司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按每日0.3%计收,但该约定过高,请求裁减。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舒思恩的辩称意见与中云碧公司一致。被告鑫诚鑫公司辩称,鑫诚鑫公司不知道中云碧公司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郫县支行贷款2000000元一事,也不知道何时向银泰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该笔贷款是沈鑑利用收购鑫诚鑫公司100%股权的机会取得了鑫诚鑫公司的公章,沈鑑取得公章后,利用公章到处进行贷款和进行担保,本案贷款就属于此种情况之一,故鑫诚鑫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由沈鑑承担。2、银泰公司与中云碧公司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按每日0.3%计收,但该约定过高,请求裁减。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建稚公司、沈鑑、舒书、肖纪发、谌洪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郫县支行(简称民泰郫县支行)与中云碧公司、银泰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民泰郫县支行向中云碧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期限至2014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按季结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担保人为银泰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等。2013年11月6日,银泰公司与中云碧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银泰公司同意为中云碧公司在民泰郫县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和保证期间与《保证借款合同》一致;银泰公司代中云碧公司履行《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后,中云碧公司应向银泰公司归还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费用及银泰公司实现债权的调查费、诉讼、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及其它损失);《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中云碧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致使银泰公司承担责任时即视为中云碧公司违约,银泰公司有权按已代为支付款项部分的每日0.3%向中云碧公司收取违约金。2013年11月26日,银泰公司(甲方)分别与建稚公司(乙方)和鑫诚鑫公司(乙方)、中云碧公司(丙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丙方在民泰郫县支行借款提供了担保,乙方承诺就丙方应承担的相关主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银泰公司实现债权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及其它损失),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11月27日,鑫诚鑫公司向银泰公司出具了《正式担保函》,该函载明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与《反担保合同》一致。2013年11月25日舒思恩、沈鑑、舒书、肖纪发、谌洪燕分别向银泰公司出具了《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内容为:由于中云碧公司委托银泰公司就向民泰郫县支行贷款2000000元的事项提供担保,为此,本人自愿就银泰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如中云碧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银泰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则由本从无条件向银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于2014年9月24日到期,中云碧公司未归还银泰公司全部借款本金和给付利息。2014年10月10日,民泰郫县支行要求银泰公司履行担保责任,银泰公司代中云碧公司向民泰郫县支行支付了借款本金1592446.92元、利息2466元、罚息15712.14元,合计1610625.06元。为本案诉讼,银泰公司委托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付彤代理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付彤更换律师事务所,到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执业,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指派付彤代理本案。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为证:《保证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划款凭证、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律师费发票。中云碧公司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的主体和反担保的主体问题。1、《保证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人为中云碧公司,且中云碧公司又以借款人的名义与银泰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故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中云碧公司是涉案的借款人。即便中云碧公司借款后,将其借款交由沈鑑使用,也系沈鑑与中云碧公司之间的关系,涉案的借款主体并未发生法律上变更的事实。中云碧公司认为其不是借款人,涉案债务应由沈鑑和建稚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证据显示,鑫诚鑫公司是其中一份《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人,为中云碧公司的借款向银泰公司提供了反担保。鑫诚鑫公司认为系沈鑑的个人行为,不是鑫诚鑫公司意思表示,但该辩称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如果沈鑑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鑫诚鑫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沈鑑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以此对抗相应权利人。故鑫诚鑫公司辩称其不是反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银泰公司为中云碧公司向民泰郫县支行代偿金额的问题。根据银泰公司提交的划款凭证和民泰郫县支行出具的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均载明银泰公司代中云碧公司支付了1610625.06元,其中借款本金1592446.92元、利息2466元、罚息15712.14元。中云碧公司认为其并不应向民泰郫县支行给付罚息,15712.14元罚息系银泰公司自愿偿还的,但中云碧公司未提交民泰郫县支行无理收取以及银泰公司自愿给付罚息的相应依据。中云碧公司承担责任后,如认为此罚息属民泰郫县支行不应收取,可以另行向民泰郫县支行主张权利。故本院确认银泰公司为中云碧公司代偿的金额为1610625.06元。三、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银泰公司与中云碧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中云碧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致使银泰公司承担责任时即视为中云碧公司违约,银泰公司有权按已代为支付款项部分的每日0.3%向中云碧公司收取违约金。该约定虽然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但约定的标准过高,中云碧公司和建稚公司均要求裁减。中云碧公司和建稚公司该辩称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违约金裁减至每日0.065%。四、关于银泰公司请求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问题。银泰公司为本次诉讼,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其后向本院提起诉讼。银泰公司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支付了诉前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支付了诉讼费21266元,根据有关规定,诉前保全费和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两项费用在其后的诉讼费用分担部份予以确定。银泰公司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该费用的支付标准,符合川价发(2008)246号文件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也符合《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故银泰公司要求中云碧公司给付律师费代理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银泰公司要求的其他费用,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本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建稚公司和鑫诚鑫公司分别与银泰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舒思恩、沈鑑、舒书、肖纪发、谌洪燕分别向银泰公司出具了《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根据约定和承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银泰公司要求建稚公司和鑫诚鑫公司承担中云碧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稚公司、鑫诚鑫公司、舒思恩、沈鑑、舒书、肖纪发、谌洪燕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中云碧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中云碧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610625.06元;二、被告成都市中云碧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上述债务还清时止,按每日0.065%标准执行);三、被告成都市中云碧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被告成都市建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舒思恩、沈鑑、舒书、肖纪发、谌洪燕对被告被告成都市中云碧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市建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舒思恩、沈鑑、舒书、肖纪发、谌洪燕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成都市中云碧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市中云碧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建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舒思恩、沈鑑、舒书、肖纪发、谌洪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66元,由被告成都市中云碧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建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舒思恩、沈鑑、舒书、肖纪发、谌洪燕承担20000元,由原告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266元。本案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市中云碧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建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舒思恩、沈鑑、舒书、肖纪发、谌洪燕承担。本案公告费600元,由成都市建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鑑、舒书、肖纪发、谌洪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书人民陪审员 张一川人民陪审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熊 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改造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