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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登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进业与李文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业,李文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4)蓬登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李进业,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欧光军,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起,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蓬莱市,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原告李进业与被告李文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业的委托代理人欧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洗涤设备三台,欠设备款20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元牌XQG-50全自动洗衣机一台、XQG-70全自动洗衣机一台、HQ-70烘干机两台。2014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进业洗涤设备款贰拾万元,欠款人:李文起,2014、10、20号”。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设备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足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设备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起给付原告李进业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52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