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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76号原告郑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艾云贵,铅山县汪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汪港芳,弋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萃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艾云贵、被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港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浙江务工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同年8月左右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正月,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年××月,生育一胎男孩,取名郑某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年纪较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双方性格也不合,从2014年4月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郑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郑某乙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适格;3、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4、双方所生儿子郑某丙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子女情况。被告郑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还有感情,在本次纠纷中,原告存在过错,且被告长期患病,生活困难,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华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患××的事实及治疗情况;2、用药处方笺1份及收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被告治疗××的费用并需要长期服药治疗的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从被告患病到2014年下半年一直是原告出的医药费,并且上述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需要长期服药治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8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感情尚可。2008正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由于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双方直至××××年××月××日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0年患××到金华医治。双方经常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正月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婚后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导致双方缺少沟通,产生隔阂。虽然双方有一些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患有××,更应得到配偶的扶助照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萃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廖荣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