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侯元全与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元全,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353号原告:侯元全,(身份证号码:510802197110078211),无固定职业。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茶亭庵村李花桥村1幢,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路285号。法定代表人:徐正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侯元全与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侯元全以双方已协商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元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侯元全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丙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