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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倪书清与袁兆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书清,袁兆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倪书清,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黄浩良,肖伟梅,分别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袁兆开,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倪书清诉被告袁兆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执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书清的委托代理人黄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兆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书清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经营中山市东凤镇夏天鞋厂,原告向被告供应胶水。截至2013年4月9日,被告欠原告胶水款共4214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42140元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421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兆开无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2010年至2012年为被告袁兆开提供制鞋胶水。2013年4月9日,被告袁兆开签写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140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袁兆开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已依约送货,被告袁兆开未按约定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袁兆开支付货款4214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兆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兆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4214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袁兆开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倪书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为427元,由被告袁兆开负担(被告袁兆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霞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