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田儒灿与于长贵、于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儒灿,于长贵,于国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143号原告:田儒灿,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于长贵,男,汉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于国义,男,满族,住所地同上。原告田儒灿诉被告于长贵、于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儒灿、被告于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国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长贵、于国义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6万元,出具了借据。事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于长贵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于国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长贵、于国义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田儒灿借款5.6万元,出具了欠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长贵、于国义向原告田儒灿借款,出具了欠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未偿还的,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国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长贵、于国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田儒灿借款5.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姜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