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中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孙金山与魏刚、李泽奎、宋建湖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金山,魏刚,李泽奎,宋建湖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中民一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山,男,汉族,1953年1月出生,浙江省人,土地承包户,现住:和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刚,男,汉族,1975年11月出生,四川省人,现住:新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奎,男,汉族,1971年3月出生,四川省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湖,男,汉族,1966年9月出生,现住:新疆。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遥,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金山与被上诉人魏刚、李泽奎、宋建湖侵权纠纷一案,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皮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孙金山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金山,被上诉人魏刚、李泽奎、宋建湖的委托代理人石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专业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皮山县人民法院(2014)皮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庆 波代理审判员 包 建 民代理审判员 玉素甫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建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