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邓英华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英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二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英华,农民,住山东省平原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长青、董桂荣,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英华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刘向玲、李凯月、李府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德中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英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份,被告人邓英华与本村村民李某甲通过微信聊天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同年5月28日22时55分,被害人李某甲来到被告人邓英华家中,要求邓英华离婚并与其结婚,邓英华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邓英华将藏在枕头下的两把单刃尖刀刺入李某甲腹部。后二人厮打至院中,邓英华持镰刀欲打李某甲,被李某甲夺下扔掉。邓英华又拿起花盆砸到李某甲头部,李某甲持瓷砖砸邓英华,厮打中邓英华被石头磨盘绊倒,趁机搬起石头磨盘砸李某甲头部数下,李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肝脏破裂失血死亡。被告人邓英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邓英华给住在德州市德城区的丈夫朱振安打电话,朱振安当夜赶回家后报警,平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邓英华家中将其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刘向玲、李凯月、李府安均系被害人李某甲的近亲属。被告人邓英华应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3193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单刃刀刀刃、刀把、单刃刀、镰刀、手机、磨盘、衣服、拖鞋,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邓英华承认系其作案时所用、所穿。2、瓷砖片2个,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邓英华承认系其家中所有。(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9日0时许,平原县恩城镇周全庄村的朱振安拨打110报警称:邓英华与李某甲在邓英华家中发生争执并厮打,邓英华持水果刀和钝器将李某甲捅伤、砸伤致其死亡。民警赶到现场将邓英华抓获。2、李某甲与邓英华的短信记录证实,李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22时55分,向邓英华发送短信内容:到你家大门口了。3、被告人邓英华、朱振安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天晚上23时52分、23时55分,二人手机联系的情况。4、根据卡口监控系统自动生成的朱振安驾驶NR8185面包车回家的监控照片3张证实,2014年5月28日23时58分、5月29日00时18分、00时20分,驾车路过的情况。5、邓英华门诊病历证实,2014年5月29日,邓英华经妇科检查,无异常。6、户籍证明信、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邓英华、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害人李某甲的户口已被注销。7、李某甲与于淑菊的离婚证证实,李某甲与于淑菊于2014年4月30日离婚。(三)证人证言1、朱振安证实,我在德州开家电维修店,一般一周回一次家。2014年5月28日23时52分,我接到妻子邓英华的电话说:“你快回来救救我,我把洪昌杀了。”我赶紧开着五菱荣光面包车顺着105国道往回赶,到家门口时发现大门在里面锁上了。我顺着大门的方孔看见我妻子给我打开门,一个人头东南脚西北仰面躺在地上,北面地面上有很多血,东侧是我家挡门的石头,石头上有血迹,地面上有一把刀柄缠着绿线的水果刀,是我以前在地摊上买的,在这把刀子旁边有一个没有刀柄的刀片。我赶紧掏出手机拨打110报警,通知亲戚朋友过来,等亲戚朋友过来之后,我又打了一遍110,大约过了五分钟派出所的民警到了,民警到了之后拨打的120,我妻子一直在哭。2、于淑菊证实,2014年4月30日,我与李某甲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还在一块生活。2014年5月28日晚上10点半左右,李某甲出去溜达。23点19分,他打电话告诉我一会儿就回来。又过了一会儿,我给他打了三四个电话他都不接。我怀疑李某甲与邓英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9日零时37分我给朱振安打电话,朱振安说李某甲死他家了。我赶到他家发现李某甲满身是血,脸上压着一个圆石头,仰面躺在朱振安家的大门洞子里,邓英华坐在地上哭。3、李某乙(被害人李某甲之父)证实,2014年5月29日0点多,我三儿媳妇给我打电话说我三儿子李某甲死在朱振安家了。我到朱振安家时警察已经来了,我看见李某甲躺在大门洞子里,头上和胸部都是血,地上有两把刀子,两把刀子上都有血,邓英华蜷缩在角落里。另证实,大约10年前,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不严重,也没住院。吃了一段药以后精神上就正常了。后来偶尔会犯病,犯病的时候吃点药睡一觉就好了。4、李洪兴(被害人李某甲的哥哥)证实,我家与朱振安家斜对门邻居,2014年5月28日晚上22点多钟,我就睡觉了,23点左右听到外边好像有响声,没在乎继续睡觉。29日凌晨0时42分,我母亲给我打电话说李某甲死了,我到朱振安家时110、120都到了,李某甲躺在大门洞子里,我母亲一直在哭。5、朱清恩、丁富忠等人证实,2014年5月29日凌晨,接朱振安电话后,赶到朱振安家看见李某甲躺在地上,满身是血的情形。丁富忠另证实,朱振安的母亲和朱某在一个大院里住,后来去德州帮二儿子看孩子,案发当天没有在家里住。6、曹守会证实,我在恩城镇西关大街经营一家日化店,前段时间,一名女子来我店里买走一把水果刀,水果刀刃长15cm左右,刀把长10cm左右,刀把是蓝色的,那名女子165cm左右,国字脸,长头发。(四)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公(刑)勘(2014)K371426000000201405001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平原县恩城镇周全村后街西段南侧邓英华和查新荣(邓英华的婆婆)住宅的勘查情况,现场提取一把单刃刀、一个单刃刀刀刃、一把挂锁及钥匙、三部手机、一个白沙烟盒、两只拖鞋、一个磨盘、一个刀把、一个刀把开裂片、一串钥匙、一把镰刀、一件上衣,五处血迹,三枚血印、五枚足迹、李某甲十指指印及掌印两份。附现场勘验图、照片、提取笔录。2、辨认笔录(1)2014年5月30日,辨认人曹守会辨认出邓英华是到其店内购买水果刀的女子。(2)2014年7月18日,辨认人于淑菊辨认出在案发现场的自行车是自己家的。3、提取笔录(1)2014年5月29日,侦查人员对邓英华进行人身检查时,将从邓英华背后掉下的三角瓷砖片提取。(2)2014年5月29日,侦查人员提取邓英华案发时所穿的衣服四件,带血的红色短袖、带血粉色胸罩、带血土黄色内裤、带血黑色带白色暗花马裤各一件。(五)鉴定意见1、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平)公(刑)鉴(法)字(2014)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头面部多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损伤特征,损伤程度较轻,非致命伤。被害人李某甲右季肋部创口创角一锐一钝,并有一处游离皮瓣,肝脏贯通创口形态与右季肋部一致,肋骨离断较小,其断面平行,两把单刃锐器平行刺创可以形成,被害人李某甲系肝脏破裂失血死亡。2、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平)公(法)鉴(伤)字(2014)145号鉴定书证实,邓英华伤情系轻微伤。3、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平)公(痕)鉴(手)字(2014)034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在现场地面上的铭振牌单刃刀刀刃上血指印系李某甲左手拇指指印,现场西南部瓦缸上血指印系李某甲左手食指指印,现场镰刀杆部血掌印系李某甲左手手掌印痕。4、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公(物)鉴(DNA)字(2014)47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地面上血迹擦拭棉棒、邓英华胸罩血迹剪片、扁圆形石块上血迹擦拭棉棒、镰刀上血迹擦拭棉棒、带血迹的铭振牌单刃刀刀刃、带血迹的USASABER牌单刃刀、西南角瓦缸东北缸壁上血迹擦拭棉棒上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某甲,支持为李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公(物)鉴(电子)字(2014)033号鉴定书证实,将李某甲所用的“联想”手机和邓英华所用的“步步高”手机相关信息恢复、提取。附光盘一张、短信内容一份。记载了李某甲与邓英华于2014年5月5日、5月6日、5月19日、5月28日的短信内容。(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邓英华供述,2014年三四月份,我和微信好友见面,发现微信好友是同村村民李某甲,我的微信名叫“简单”,李某甲微信名叫“明日阳光”,后来他送给我一个手机,我们二人慢慢的发展成男女不正当关系。他说他媳妇不好,想和他媳妇离婚后和我好,我害怕他破坏我的家庭,就不想和他好了。2014年5月28日上午,我在平原县人民医院碰见李某甲,他说晚上到我家,我想和他说清楚就同意了。平时我老公不经常回家,前些天我发现院内墙上有脚印,为保证安全,我在枕头底下放了两把刀。28日晚上李某甲发短信告诉我到我家大门口了,我看见他推着一辆自行车在我家门口,我让他进来并把大门反锁,进了卧室,他把自行车放在南房了。在卧室里,他不停的说喜欢我,一会儿他出去接了一个电话,回来跪着求我让我和他一起过。我一直劝他和他媳妇好好过日子,他站起来把我向他怀里拉,我从枕头底下拿出准备好的两把刀抱在胸前,让他出去,他向前抓住我的手夺刀,在争执过程中,我听见他“妈”的一声,我吓得松开手上的刀,李某甲倒在地上。我吓坏了,想出去,他站起来拽我,我们两个在拉扯中到了西数第一间屋门口,李某甲把门栓拉开到了院子里,他用手拽我的头发,还说想死在我家。我拿了一把镰刀想打他,被他夺过去扔到一边。他还想拽我,我跑到二门外拿了一个花盆砸在他头上,我想去二门外拿铁锨继续打他,他没有跟过来,他去西院西南角找东西砸我,我又拿起一个花盆朝他砸过去。李某甲向大门跑去摸锁,我认为他想逃跑,我也向大门跑去,不知道他用什么东西砸了我头一下,还拽我头发,我发现李某甲手里拿着刀,他把我推到一边,我被家里挡门的石磨盘绊倒了,我搬起石磨盘砸了两三下就把他砸倒了,他嘴里一直哼哼,我害怕他再站起来伤害我,用石磨盘继续砸他,直到他没动静了才停手。我赶紧给我老公打电话,我老公赶回来,我给他打开门就瘫坐在地上,他好像一直在打电话。我没有想过逃避法律的惩罚,如果想逃避的话杀人之后我就逃跑了。(七)视听资料勘验现场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八)附带民事方面的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刘向玲、李凯月、李府安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2、山东省平原县恩城镇周全村村委会证明证实,李某乙与李某甲系父子关系,刘向玲与李某甲系母子关系,李府安系李某甲之子,李凯月系李某甲之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英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李某甲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邓英华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恶劣,依法应予以严惩。但鉴于被告人邓英华作案后向其丈夫朱振安求助,朱振安赶到现场后拨打110报警,被告人邓英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且被害人李某甲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邓英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刘向玲、李凯月、李府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邓英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邓英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刘向玲、李凯月、李府安丧葬费23193元。原审宣判后,被告人邓英华不服,以“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为主要理由,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本院依法为上诉人邓英华指定了辩护人。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邓英华具有自首情节,属初犯,被害人李某甲有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邓英华所提“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其行为属防卫过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甲与上诉人邓英华系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邓英华用两把单刃尖刀同时刺入李某甲腹部致肝脏破裂,邓英华非但没有施救,反而继续用花盆、石头磨盘打砸李某甲,最终导致李某甲因失血过多当场死亡。上诉人邓英华的行为反映出其积极追求被害人的死亡,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的行为对案件的发生虽负有一定责任,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邓英华有自首情节,系初犯,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了邓英华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并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判决,量刑适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邓英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李某甲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邓英华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恶劣,依法应予以严惩。鉴于邓英华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李某甲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一审判决已经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邓英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刑一初字第3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邓英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路翠焕代理审判员 袁 丽代理审判员 海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婷婷-9-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