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胡香兰与刘旦香、严佳丽、严佳靓、李淑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香兰,刘旦香,严佳丽,严佳靓,李淑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胡香兰,女,1973年9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周俊斌,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旦香,女,1971年2月28日生。被告严佳丽,女,1993年3月27日生。被告严佳靓,女,1999年3月6日生。被告李淑兰,女,1935年5月16日生。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胡香兰(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旦香(下称第一被告)、严佳丽(下称第二被告)、严佳靓(下称第三被告)、李淑兰(下称第四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臻、人民陪审员严志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斌及第一、二、三、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第一被告的丈夫严水平(第二、三被告之父,第四被告之子)以其做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为此,严水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在2012年10月20日前全部还清,当时还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付息。此后,严水平又以同样的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均未归还。2013年11月29日,严水平突然病逝,原告得知消息后,找到第一被告协商,第一被告以不知道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利息142000元,共计43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第一、二、三、四被告辩称:首先,第一被告于2005年已与借款人严水平离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人不是严水平的亲笔签名,严水平也没有遗产,第二、三、四被告不清楚严水平生前的债务情况,因此,第二、三、四被告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条六份。证明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8月21日,严水平共向原告借款六次,借款金额共计290000元的事实。二、死亡证明书、户口本上成员信息各一份。证明严水平系第一被告的前夫、第二、三被告的父亲及第四被告的儿子的事实。三、占用非耕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各一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严水平有两栋房子的遗产事实。四、证人陈梅梅的证人证言。证明严水平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方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离婚证(原件已退回当事人)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严水平于2005年5月19日已离婚,借款在其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一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房子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均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事实。二、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严水平患病,医疗费用是由彭红伟所出的事实。三、证明一份。证明第三被告年仅15周岁,现为在校学生,严水平应当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的事实。四、放弃继承声明书一份。证明第二、三、四被告承诺放弃继承严水平遗产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及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表两份。证明严水平的遗产情况。以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经双方相互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六份借条不是严水平亲自签名,2010年10月28日的借条已过诉讼时效,且其中只有一张借条约定了利息。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一被告与严水平在2005年已离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方认为该证据只是建房用地审批表,最终是否建房尚不清楚,不能证明严水平有两栋房子,且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及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表两份,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的土地所有权为集体所有而不能继承,且被告方没有领取银行查询明细中严水平的存款。被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严水平与第一被告是为了逃避债务假离婚,离婚后两人还生活在一起,且双方对财产也没有进行分割。被告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严水平的医疗费是由彭红伟交纳。被告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放弃继承声明书未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且即使其放弃继承,原告仍然对严水平的房产等财产享有债权。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及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表两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对该六份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由于证人出庭作证,且其证言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对被告方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因此,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对该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及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表两份,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严水平以其做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为此,严水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在2012年10月20日前全部还清。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严水平以同样理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五份借条,其中严水平于2013年3月9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40000元)上载明月息2分,其他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利息。严水平与第一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在婚姻登记机构办理了离婚手续。第二、三被告系严水平与第一被告的婚生女儿。第四被告系严水平的母亲,严水平于2013年12月1日因病去世。严水平的遗产有位于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垱下村委院前村的一栋房屋(东:空地,南:村路,西:严忠,北:自己),但第一被告与严水平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该房屋属于双方共同所有。严水平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中有存款221.17元,其中200元已被他人领取,手续费共计8元,剩余13.17元已由银行收取作为账户管理费;目前严水平在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银行账户中有存款11017.82元。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原告主张严水平去世前向其借款290000元未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由于原告提交了严水平出具的六份借条予以证明严水平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0000元,虽被告方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予以证实,因此,予以确认严水平欠到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应以月息2分计息共计142000元,由于严水平出具的六份借条中只有2013年3月9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40000元)上载明了月息2分,且仅在2010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在2012年10月20日,虽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严水平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由于严水平已去世,被告方不是借款的当事人,不清楚借款事宜,原告应提交确实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予以确认原告的借款利息为22326元(40000元×2%×12月+120000元×0.00021/天×505天,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9日)。综上,原告在严水平处享有债权共计312326元。原告主张要求第一、二、三、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第一被告在2005年5月19日已与严水平离婚,该债务是在其离婚后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第二、三、四被告已提交放弃继承申明书予以放弃继承严水平的遗产,但由于严水平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200元被领取及产生了8元的手续费,第二、三、四被告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领取该款,否则,应视其共同继承了严水平的遗产,因此,予以认定第二、三、四被告应在其继承及损耗的208元内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对严水平的遗产享有债权,由于经本院查明严水平的遗产现有其在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存款11017.82元,以及位于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垱下村委院前村的一栋房屋(东:空地,南:村路,西:严忠,北:自己),但该房屋属于第一被告与严水平共同所有,且原告对严水平享有的债权共计312326元,因此,予以认定原告在严水平的遗产即银行存款11017.82元及房屋(位于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垱下村委院前村房屋的50%房屋所有权,房屋位置为东:空地,南:村路,西:严忠,北:自己)内享有债权31232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佳丽、严佳靓、李淑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香兰借款二百零八元。二、原告胡香兰在严水平的遗产即银行存款一万一千零一十七元八角二分及房屋(位于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垱下村委院前村房屋的50%房屋所有权,房屋位置为东:空地,南:村路,西:严忠,北:自己)内享有债权三十一万二千三百二十六元。二、驳回原告胡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八十元,由原告胡香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军华代理审判员 王 臻人民陪审员 严志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桂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