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某、张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户,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个体经营户,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张某甲明知“卤精”、工业盐(主要成分为亚硝酸盐)危害人体××,仍以营利为目的,在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办事处三堡村其家中建立加工点,利用采购的猪肉制品为原料,加入“卤精”、“工业盐”做成熟食,并向群众销售。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在其家中加工点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现场扣押猪肉制品59斤,亚硝酸钠52斤、工业盐42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王某、杨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被查扣的卤制猪头肉及卤精、工业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徐州市铜山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笔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雨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