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泰安市益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韩道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益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韩道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泰安市益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金山路17号。法定代表人贾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道光,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益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民物业)与被告韩道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其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民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民物业诉称,2006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的分公司泰安市益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益民新兴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迎春物业站南朝向5间房屋,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9日至2009年11月8日止,第一年租金12000元,第二年租金为14000元,第三年租金为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期间内的房屋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原告未提出反对,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不定期租赁合同。自2010年9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促租金未果后,于2014年8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另被告所租赁房屋的电费有一部分是原告代交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腾退房屋;2、被告支付自2010年9月至房屋腾退之日的租金和滞纳金,至起诉之日拖欠租金为70667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交的电费24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道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益民物业新兴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租赁位于迎春物业站南朝向5间房屋,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9日至2009年11月8日止,期限3年;第一年租金12000元,第二年租金为14000元,第三年租金为16000元。租金每季度收交一次,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交纳第一个季度的租赁费,以后再每季度第一个月的6号交纳次季度的租赁费,逾期不交,每天加收月租金5%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在签订合同时,承租人应向出租人交纳住房保证金1000元,合同期满如数退还,如有欠款,出租人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6年11月9日,被告交纳了住房保证金1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2010年12月4日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租金交付至2010年9月份,此后未再交纳租金。原告另提交2015年2月份电费发票一份,电费金额为1341.87元。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所在的整栋建筑的电费均由原告交纳,被告欠交电费2447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住房保证金收据、租金收据、电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益民物业新兴分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分公司,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益民物业新兴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益民物业新兴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交纳租金,原告接收租金且未提出异议,故此,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该不定期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对合同内容作出变更,故此双方应当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租金支付至2010年9月,此后未付,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欠付租金,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年年租金为16000元,此后,双方未对租金进行变更,故此此后租金应按照年租金16000元计算。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租金的,每天加收月租金5%的滞纳金。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交纳租金,原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权利,督促被告交纳租金,而非无限期放任逾期事实的延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超过一个月不交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参照同类纠纷的处理周期,本院酌定原告督促被告交纳租金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故此,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16000元/年÷12月×5%×(1月+3月)×30天=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电费244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垫付电费及其垫付电费金额的相关事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泰安市益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兴分公司与被告韩道光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韩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泰安市益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腾退其租赁的位于泰安市泰山区迎春物业站南朝向的5间房屋。被告韩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泰安市益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自2010年10月份起至实际腾退租赁房屋之日止,按照年租金16000元计算)。被告韩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泰安市益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滞纳金8000元。驳回原告泰安市益民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其余滞纳金及电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韩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其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顾绍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