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立江、浦江县天飞水晶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珍,陈春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浦保字第46号申请人: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浦江县人民东路55号东面。法定代表人:李少舫被申请人:张明珍。被申请人:陈春富,申请人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明珍、陈春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相关财产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理,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浦江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张明珍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汽车、浙g×××××小型汽车两辆。查封被申请人陈春富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汽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将不起诉的,本院解除诉讼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东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