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风民商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陈才炳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陈才炳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风民商初字第00017号原告:李建平。被告:陈才炳。原告李建平诉被告陈才炳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加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厚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加强、人民陪审员高选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胜、被告陈才炳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平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设立武汉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注册资金2000000元,各认缴出资1000000元分别持股50%。已生效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171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民二终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均未履行上述出资义务,在各自应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某公司所欠案外人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原、被告对前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超过其出资额比例的,可以向对方追偿。法院根据上述判决,于2014年1月22日提取原告李建平货款816408元用于偿还某某公司所欠张某某的债务。为此,根据上述判决内容和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陈才炳赔偿原告李建平408204元,并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才炳负担。原告李建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陈才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一、二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证据三、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171号判决书;证据四、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民二终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四拟证明双方设立某某公司但均未履行认缴出资,法院判决双方在各自应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某公司所欠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且原、被告对前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超出其比例的,可向对方追偿;证据五、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扣凭证(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条,拟证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提取原告李建平到期货款816408元用于偿还张某某的债务;证据六、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对账单三张,拟证明原告李建平个人作为送货单位向该公司供应青石料;证据七、某某砂站及其负责人吴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李建平从武穴购买青石料是其个人业务,与被告陈才炳、某某公司无关;证据八、证人李某、杜某出具的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李某证言主要为“我是李建平的亲妹妹,陈才炳是我们的舅舅;2012年4月23日李建平因买石材向我借款300000元,其中现金50000元,并说自己没有银行卡,让我将250000元转账到陈才炳卡上,李建平出具了借条;我向陈才炳要钱,陈才炳说谁打的借条让谁还钱,李建平现已还清借款;不清楚李建平和陈才炳有无合伙做生意,只知道他们两人后来在扯皮;我出面调解两人纠纷,陈才炳要求查看李建平个人进货单据,我让李建平将上十张单据原件交给陈才炳查看,陈才炳没有归还”;杜某证言主要为“我是李某丈夫;李建平因为做石材生意向我们借款300000元,此款李建平已偿还;不清楚李建平是否与陈才炳合伙做生意”;拟证明原告李建平因资金周转向李某借款300000元,其中250000元打到被告陈才炳卡上,所以才出现原告李建平向被告陈才炳拿钱一事;证据九、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陈某甲是被告陈才炳的弟弟,并因殴打原告李建平被行政处罚,与原告李建平有恩怨,其证言不可信;证据十、陈某甲、柳某出具的收条、领条,以证明原告李建平个人向两人发放了司机工资。被告陈才炳辩称:原、被告共同注册成立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名义向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石材,因该笔生意资金需要向案外人张某某借款,并发生诉讼。法院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划扣的816408元货款为某某公司应收款而不是原告李建平个人款项。此外,原告李建平还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领走某某公司应收货款950000元,应返还给公司。双方应将某某公司账目清算清楚以确定各自的债权债务,不同意原告李建平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才炳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何某出具的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为“2012年6月8日某某公司开张,我与李建平、陈某甲、司机小柳一起到厂前副食店,在车上他们都说要去厂前副食店拿现金120000元”;证据二、证人陈某甲出具的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为“陈才炳是我亲哥哥;2012年3月至7月,陈才炳安排我在某某公司给李建平开车,口头约定每月2000元,李建平已付三个月工资;李建平和陈才炳合伙开办了公司;我不参与运营、结账等事项,但公司就几个人,很多事情我和司机柳某在场;李建平负责与供应商联系、结算、付款等,陈才炳负责筹集资金;2012年3、4月到2012年6月8日期间,他们买石材送到花山附近的搅拌站,有三四次需要付款,陈才炳让我们到为民副食店拿现金支付,有时七八万元,有时上十万元,几个人一起去拿钱交给李建平;2012年6月8日拿最后一笔120000元,我把钱交到李建平手里”;证据三、证人柳某出具的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为“我给李建平开车;我、陈某甲、李建平经常三个人一起拿钱去武穴买石头;有几次三人一起到厂前副食店拿钱,看到陈某甲将现金交到李建平手里,但不清楚具体什么钱、怎么来的,拿了钱就去买石头;具体和人对接、结账、付款是李建平办的;陈才炳后来告诉我副食店的钱是他的;我看到过李建平从陈才炳手里拿现金,具体多少不清楚;我没有在公司做了以后,陈才炳与李建平对账让我做个证,他们没有对出结果,陈才炳让我将李建平账本上他平常买货送货记的账抄下来”;证据一、二、三拟共同证明:1、某某公司有雇请人员;2、向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所需资金是被告陈才炳筹集支付,该业务属某某公司而不是原告李建平个人;证据四、柳某从李建平处抄写的对账单,列明石头款、运费等支出情况,被告陈才炳不清楚具体组成;证据五、案外人何某乙出具的证明(何某乙口述,陈某甲书写)一份,主要内容为“每次找李建平结算运费,李建平都说找二舅陈才炳,陈才炳是老板”;拟证明原告李建平每次向其支付运费都是打电话让被告陈才炳支付的;证据六、石材商翟某某出具的证明两份,主要为“2012年李建平在我厂购石子概未赊欠;2012年4月1日李建平购石子67000元,让我们到武汉关山大道路口,让陈才炳送来67000元,打了收条给陈才炳”;拟证明被告陈才炳向翟某某支付石材款67000元;证据七、石材商冯某某出具的证明两份、陈才炳名下银行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才炳向冯某某转账支付两笔石材款;证据八、吴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3月9日,李建平在武穴购青石,在兴业码头起一船石子没有钱付,李建平打电话给陈财丙送钱来付石头款,计人民币玖万元整”、张大力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为“2012年3月9日李建平从武穴运石料1船,当时李建平无资金,欠款90000元由陈才炳送到后才取石料”;拟证明供应给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第1船石料货款由被告陈才炳支付;证据九、陈某甲、柳某、石材商黄某某签名出具的证明(黄某某口述,张某甲书写)一份,内容为“黄某某每次于(与)李建平结石料款时,李建平说要找舅舅要钱才能付我”;拟证明黄某某每次向原告李建平要钱,他都说要找被告陈才炳要;证据十、张某甲、张某乙、陈某出具的证明两份,主要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张某乙介绍陈才炳供应石料,2012年3月开始,何云建负责运输,张某乙个人担保运输费用,后陈才炳介绍李建平合伙以公司名义供应石料;李建平送石料时,开始并未和合力接触,是陈才炳认识合力股东张某乙介绍”;拟证明向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是被告陈才炳洽谈,与原告李建平一起做的业务;证据十一、费用清单原件(由李建平妻子魏某某手写)四张,拟证明费用支出;证据十二、被告陈才炳从原告李建平处抄来的账单一份,拟证明各项支出;证据十三、收条原件11张(其中有原告李建平出具的“今收到货款现金壹拾万元整”收条1张,其他人出具的收条10张),被告陈才炳陈述系李建平提供用以报账说明资金去向;证据十四、购货磅单原件3张,被告陈才炳陈述原告李建平无法提供购货票据,故给了3张磅单;证据十五、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陈才炳的妹妹;2014年3月,陈才炳说他和李建平的石头场需要资金向我借款,2014年3月14日从我丈夫陈玉进账户取款后将100000元交给陈某甲,由陈某甲交给陈才炳再交给李建平,我没有亲眼见到陈才炳将钱给李建平;2012年5月16日,陈才炳说需要钱交石头款,我次日与李建平夫妻、陈某甲一起取钱,将100000元交给李建平;因为是亲戚关系,两次借款没有打收条;2013年9、10月份,李建平夫妻向我还款50000元,余款还没有偿还”;陈某乙并提供2012年3月14日陈玉进名下交通银行取款103000元的记录一份、2012年5月17日陈某乙名下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两笔取款共98001元的记录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向陈某乙借款200000元;证据十六、被告陈才炳名下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销售发票,以证明某某公司购买该车用于跑业务;证据十七、被告陈才炳名下尾号797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尾号487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尾号751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陈才炳多次取现金用于某某公司购买石材;证据十八、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以证明资金来源。为核查案件事实,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原告李建平妻子魏某某向冯某某支付过货款的尾号为1417的银行卡开户时间,显示为2012年5月21日;查询被告陈才炳名下尾号7517银行卡于2012年4月26日转账45000元、2012年4月30日转账50000元的支付对象,收款人均为冯某某。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陈才炳对原告李建平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在清算公司账目前,陈才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属某某公司业务;证据八不属实,两证人明知原、被告一起做生意但未如实陈述,李建平夫妻有银行卡,不是因为一起做生意就不会将钱打到被告陈才炳卡上;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李建平作为法定代表人私自结算走某某公司货款,双方才发生冲突;证据十无异议,但经被告陈才炳同意李建平才发放工资,陈某甲(即陈燕华)领款的收条上应有陈才炳的签字,被原告李建平撕掉了。原告李建平对被告陈才炳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证据一有异议,2012年6月8日是沙场开张,与某某公司及本案无关;陈某甲从厂前副食店拿款120000元交给李建平属实,此款是此前李某打到陈才炳账上的;证据二,证人陈某甲与被告陈才炳是亲兄弟关系更亲密,且与李建平有恩怨,证言不客观;陈某甲给李建平个人开车,原、被告没有合伙做生意;证据三有异议,原、被告从未对账;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账单上有些数据是被告陈才炳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处抄来的原告李建平个人业务数据,有些数据是被告陈才炳虚构的;证据五有异议,证词不是证人亲笔所写,无法核实内容及签名真实性,证人也未出庭,且证言中说的是帮李建平运青石,说明是其个人业务;证据六,证人没有出庭,内容是李建平个人购买石头,李建平放了二三十万现金在陈才炳处,让其代为付款,其中有向翟某某付石头款67000元;证据七,证人没有出庭,且内容是李建平买石头,与本案无关,冯某某的货款一部分现金支付,一部分由李建平妻子魏某某转账支付;证据八,证人未出庭,吴某某是沙场码头老板负责起运起吊,不收货款;该证言与吴某某向李建平出具并加盖兴业沙场公章的证言矛盾,根据法律规定,应以盖有单位公章的证明为准;张大力的证明超出举证期限,且其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没有关联,不可能清楚其他人两年前的业务情况;证据九,黄某某未出庭,据黄某某电话告知,该证明是陈某甲写好后,由张某甲向黄某某施压让其签署的;证据十超出举证期限,证人未出庭,且内容只能说明陈才炳介绍李建平认识张某乙,并说明是李建平个人送石料;证据十一是魏某某所写,记载内容和某某公司无关;证据十二是陈才炳自行记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均为李建平向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过程中发生,陈才炳说李建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是合伙做的,李建平拿了他的钱,两人发生纠纷陈才炳要求查账,经李某调解,认为收条写的是李建平或李总个人付款,给陈才炳看一下没关系,故交给陈才炳查看,但其没有返还;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是李建平在武穴购买石材时发生,后陈才炳冒用李建平名义骗得磅单;证据十五有异议,没有向陈某乙借钱;证据十六,该车是陈才炳个人的,陈才炳让李建平带着陈某甲做事戒毒,提供车辆供李建平跑石头业务,车辆油费、路桥费及陈某甲等司机工资是李建平负担的;证据十七超出了举证期,且被告陈才炳个人取款不足说明用于某某公司;证据十八有异议,是被告陈才炳与张某某合谋造假。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核查取证内容均无异议,但原告李建平认为,陈才炳个人向冯某某打款与其无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建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为当事人身份信息及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反映了向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青石料的情况,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证据七可以反映李建平支付过起吊费的情况;证据八可以反映李建平因经营砂石的资金需要向李某借款的情况;证据九可以反映陈某甲与李建平曾有冲突的情况;证据十具有真实性,可以反映陈某甲、柳某领取工资的情况。被告陈才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可以反映2012年6月8日李建平在厂前副食店拿现金120000元,陈某甲、柳某作为司机曾共同到厂前副食店拿钱,并看到李建平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青石料业务而进货、洽谈、付款等情况;证据四因无对账双方的认可,单凭清单不足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五、八、九、十,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足采信,且证人并未参与该业务的核心内容,其证言不足反映该业务的利益归属问题;证据六、七可反映陈才炳有支付石材款的情况;证据十一具有真实性,且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相关,予以采信;证据十二为陈才炳个人手写,不能作为证据;证据十三、十四具有真实性且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相关,予以采信;证据十五,证人虽出庭作证并提供取款银行记录,但未能提供证实其与李建平或某某公司有借贷关系,或者资金最终流向为李建平、某某公司的直接证据,在陈才炳认可但李建平否认的情况下,不足证实某某公司或李建平向其借款200000元。证据十六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李建平使用了该车辆;证据十七具有真实性,可以证实被告陈才炳在2012年4、5月期间有多次取款;证据十七已在张某某诉某某公司等借款纠纷一案中经法院审查确认,应以采信,可以证实被告陈才炳经手,某某公司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才炳与原告李建平系舅甥关系。2012年4月13日,原告李建平、被告陈才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成立某某公司,2012年4月17日获核准,当日刻制公司公章,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等多项。公司章程约定:“被告某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00000元,李建平、陈才炳为股东,各出资1000000元,各持股50%;李建平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系法定代表人,陈才炳任监事;李建平、陈才炳均应在2012年8月13日前足额缴纳出资1000000元。”李建平、陈才炳均未实际缴纳出资。2012年6月4日,某某公司在中行武汉楚天传媒支行设立的基本存款账户销户。2012年12月18日,某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注销该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李建平、陈才炳为清算组成员。2012年12月19日,某某公司刊登注销公告,要求债权债务人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2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某某公司的清算组予以备案,但该公司尚未注销。原、被告均陈述,某某公司未设立会计账簿和会计制度,该公司只开设过一个验资账户(即上述基本存款账户),但户内从无资金往来。关于设立公司的目的,原告李建平陈述双方想经营沙场码头及鹅卵石加工厂,意图设立公司实体以办理贷款。被告陈才炳则陈述双方是为了做石材生意注册公司,后来李建平想办沙场码头及鹅卵石加工厂,因资金问题未成功。关于公司业务开展情况,原告李建平陈述该公司未具体开展过任何业务,在公司内部除了章程约定外两人没有其他分工。被告陈才炳则陈述公司仅经营过向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送石材这一笔业务,公司内部分工是陈才炳持有公章,管理财务资金,将钱交给李建平去支付货款、对外经营。并陈述,因双方是亲戚关系,其与李建平在资金交付时未办理书面手续,但提出,李建平提供大量收条、磅单等,用于报账说明资金去向。2012年4月10日,陈才炳以某某公司进购石料需要资金为由,向案外人张某某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补盖某某公司公章;2012年4月20日、5月1日、5月3日、6月8日,又以同样事由向张某某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张某某均以现金形式交付,陈才炳共出具4张借条并加盖某某公司公章。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公司、陈才炳、李建平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陈才炳在该案中认可借款并同意由某某公司偿还,自身承担股东责任,李建平则认为是张某某与陈才炳合谋虚构借款。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借款属实,认为李建平、陈才炳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返还借款7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李建平在10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某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陈才炳在10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某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李建平、陈才炳对某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部分,在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范围内,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判后,李建平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张某某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0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提取李建平在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到期货款816408.00元”。此款于2014年5月19日发还给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表示放弃对剩余利息的权利。随后,原告李建平提出,虽然其本人或者建裕丰从未向张某某借款,但生效判决已确定陈才炳个人行为系公司借款,并据此提取了李建平个人货款816408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务,而李建平个人承担816408元超出了其出资比例(原、被告各占50%),根据上述判决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有权要求被告陈才炳承担连带责任,向其追偿408204元,形成本案诉讼。在上述判决书中记载有“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李建平向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青石料,该公司于2012年12月前共付李建平青石款95万元,尚欠青石款816400元”等内容。对此原告李建平无异议,被告陈才炳对款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属某某公司货款。双方就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向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属于原告李建平个人业务还是某某公司业务。李建平认为是个人业务,主要依据一是张某某一案已生效的判决文书及相应执行裁定书中,均载明为李建平向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以及李建平到期货款,属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二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等材料中均写明是李建平,且相应运费、材料款收条中均写明是李建平、李总付款。被告陈才炳认为是公司业务,主要依据一是李建平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面开展经营行为代表某某公司,资金来源于双方筹措;二是李建平为了说明资金去向报账,向陈才炳提供了大量收条原件和磅单,以及其妻子魏某某手写的账单;三是李建平认为是个人业务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问题。就此,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有:一、被告陈才炳原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人员相识,原告李建平2012年初经陈才炳介绍与该公司人员取得联系。二、原告李建平个人或某某公司均未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进购石材并向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办理结算和领款的手续都是李建平经办,在某某公司成立前后,该笔业务的运行模式没有发生变化。原告李建平已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领取货款950000元。三、送货时段为2012年2至5月,其中:2012年2月26至3月25日供货2589吨,金额129450元,2012年3月26日至4月25日供货9092.10吨,金额463697.10元,2012年4月26日至5月25日供货23005.12元,金额1173261.12元;四、业务成本为150-160万元之间,结算款1766408.22元。五、2012年4月23日,李建平向李某借款300000元,此款用于了购买石材。六、李建平使用陈才炳名下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用于该笔业务的进货、送货,柳某、陈某甲驾驶。关于货物及资金来源、业务开展情况等,双方有不同陈述。原告李建平陈述,资金来源为借款和自有资金,另外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前结算了部分货款,其提交的证据为李某出庭陈述2012年4月23日借款300000元。关于业务开展情况,原告李建平在张某某借款一案中,曾向法院提交2012年5月21日魏某某向冯某某转款23000元的银行凭条1张、2012年7月及以后发生的石材款、运费收条3张254800元,累计277800元,在本案中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陈才炳陈述资金来源:向张某某借款750000元、向陈某乙借款200000元、向李某借款300000元、被告陈才炳自筹款项,其提交证据为:1、张某某借条复印件,共750000元;2、陈某乙出庭陈述2012年3月14日、2012年5月17日分两次借款200000元;3、被告陈才炳名下尾号797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487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751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关于业务开展情况,被告陈才炳提交证据为:1、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3日,被告陈才炳分两次以自己名下银行卡向石材商冯某某转账付款95000元的转账记录,及冯某某出具的收到95000元的证明;2、在本案中提交石材款、运费收据原件10张金额合计389500元、原告李建平2012年5月26日出具的“今收到货款现金壹拾万元整”收条原件;在张某某诉某某公司等借款纠纷一案中提交石材款及运费收据原件10张金额626180元、李建平2012年6月8日出具的“今收陈燕华(注:陈某甲)厂前批发部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的收条原件;3、李建平进购石材的磅单原件3张共7315.36吨;4、李建平妻子魏某某手写的费用清单原件4张,其中3张记录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各类油费、餐费、过路费等花销,并备注费用总计36139元;第4张备注为开业,记载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的碎石机、招待费、香烟、油费等费用。原告李建平关于被告陈才炳持有的上述材料说明如下:1、收条系李某调解两人矛盾时交给陈才炳查看的,但其中多写的都是李建平、李总付款。2、磅单是陈才炳以自己名义骗取。3、李某借款中有250000元转账入陈才炳账户,是因为当时自己及妻子魏某某均无银行卡,而此时和陈才炳关系较好,准备筹办公司,故借用其银行卡,并由陈才炳按照指示代为对外付款;关于该资金去向,李建平陈述陈才炳分两次返还,一笔为2012年5月26日100000元(李建平向陈才炳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货款现金壹拾万元整”),一笔是2012年6月8日在厂前批发部拿款120000元(向陈某甲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陈燕华在厂前批发部提现壹拾贰万元整”)。庭审中李建平又认可陈才炳2012年4月1日代为向石材供应商翟金山付款67000元(翟金山出具收条“海鹰18号2800吨石子款币陆万柒仟元正”),并就其金额矛盾补充解释为,此前另有现金二三十万元放在陈才炳处,用于让陈才炳代付货款。4、魏某某手写的账单是夫妻两人在家理账时所写,没有给过陈才炳。另,在张某某借款一案庭审中,原告李建平陈述由某某公司雇请司机陈某甲、柳某,本案中则陈述是自己个人雇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向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属于原告李建平个人业务,还是属于某某公司业务。2、原告李建平是否有权要求被告陈才炳赔偿408204元。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张某某借款一案已生效的判决文书以及相应执行裁定书中虽载明原告李建平向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有应收货款,但该案审查的重点在于张某某的借款是否属实、是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的问题,而不是向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送石材这一业务的具体开展情况和利益归属问题。原告李建平具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其行为有可能代表个人,也有可能代表某某公司,故该案中的有关记载不应认为法院对该笔业务利益归属的查明或者定性。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对公司的出资、业务开展及股东责任问题,就该业务的利益归属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结合事实及双方证据审查认定。第一,原、被告或者某某公司均未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虽然原告李建平出面完成购货、送货、结算、领款手续,但被告陈才炳参与了该业务接洽介绍、对外付款,并持有部分磅单和合计金额达到1110680元的20张收据原件、付款记录,而原告李建平能提供的付款凭证仅为277800元;第二,登记在被告陈才炳名下的车辆,事实上由原告李建平用作该业务的进货、送货;原告李建平为进购石材向其妹妹李某筹集的资金,有250000元支付至陈才炳的账户,并实际用于了支付石材款;第三,被告陈才炳持有原告李建平妻子魏某某手写的记账单材料,从内容看符合经营砂石料业务的特征;第四,双方有共同经营石材类业务的合意,并且共同注册了法人实体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建筑装饰材料等;第五,该业务的经营时间区段与原、被告筹备设立某某公司的时间吻合。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参与开展了该笔业务,并有以设立公司形式进行石材经营的意愿和实际行动,原告李建平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开展的经营行为系代表某某公司进行。原告李建平认为该业务与被告陈才炳无关,但未提供能够说明其资金来源以及进货款、运费支付情况的充分证据,且其陈述难以合理解释被告陈才炳为何参与对外支付石料款,并持有大量支付凭证原件及魏某某所写的费用清单的情况。因与被告陈才炳有经济纠纷而将自身业务的收条原件交给被告陈才炳查看并持有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李建平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如上述分析,向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的业务应属某某公司,故法院划扣用于偿还张某某债务的货款816408元也为某某公司款项而不是李建平个人款项,因此原告李建平据此要求被告陈才炳赔偿408204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等规定,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63元,由原告李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交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厚胜代理审判员 许加强人民陪审员 高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姿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