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贻军与刘汉甫、童卫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贻军,刘汉甫,童卫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秦光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731号原告马贻军。被告刘汉甫。委托代理人饶彬、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童卫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高新三路***号。负责人黄云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毅,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秦光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城站路***号。负责人吴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琦,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马贻军诉被告刘汉甫、童卫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秦光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艳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晓、人民陪审员高小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贻军诉称,2014年6月21日13时30分,被告刘汉甫驾驶其所属的无号牌劲扬牌48型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07国道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朋兴店路段左转弯时,遇对向被告童卫国驾驶其所属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现情况较晚,临危后均采取措手不及,导致赣E×××××号车右前部与劲扬牌48型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后赣E×××××号车失控与行驶至此的原告马贻军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载乘李杜安、柳金凤)相撞,其后原告马贻军驾驶的鄂K×××××号车失控后又与行驶至此的被告秦光学驾驶的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汉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卫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多次找几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马贻军的各项损失合计32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马贻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汉甫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卫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病休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马贻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557元。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马贻军因此次交通事故不构成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拖车费及停车费790元。证据四、《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马贻军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7255元。证据五、《评估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马贻军驾驶的车辆因此次事故停运9天,造成营运损失3708元,支付鉴定费1100元。证据六、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马贻军的身份情况。被告刘汉甫辩称,1、原告马贻军超车驾驶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事故的认定不正确;2、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3、原告马贻军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刘汉甫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两张,证明本次事故是被告童卫国避让原告马贻军的违法超车与被告刘汉甫相撞的,本事故中被告刘汉甫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二、社会救助证,证明被告刘汉甫及妻子均为农村低保对象,没有赔偿能力。被告童卫国辩称,我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童卫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赣E×××××号车辆行车仪视频资料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童卫国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马贻军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马贻军不具备主张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的资格;我公司不承担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马贻军提交的《评估意见书》中工时费及各项单价均过高。被告秦光学辩称,我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秦光学未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保孝感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孝感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汉甫对原告马贻军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秦光学、永安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马贻军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童卫国对原告马贻军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马贻军、刘汉甫、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秦光学、永安财保孝感公司对被告童卫国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原告马贻军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童卫国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汉甫对原告马贻军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责任划分不符合实际;证据三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证据四原告不是车辆的车主不能主张此权利;证据五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只是作为咨询参考,该损失没有剔除司机的工资收入;证据六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对原告马贻军提交的证据三至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中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误工期限不符合客观事实,拖车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四原告马贻军不是车辆所有人不能单方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证据五停运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六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秦光学、永安财保孝感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马贻军对被告刘汉甫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童卫国对被告刘汉甫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低保不能证明其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对被告刘汉甫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应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准;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秦光学、永安财保孝感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马贻军对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刘汉甫、童卫国、秦光学、永安财保孝感公司对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综合事故当事人陈述、申辩及现场勘查笔录等分析得来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六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力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汉甫提交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其自行作出的,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3时30分,被告刘汉甫驾驶其所属的无号牌劲扬牌48型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07国道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朋兴店路段左转弯时,遇对向被告童卫国驾驶其所属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现情况较晚,临危后均采取措手不及,导致赣E×××××号车右前部与劲扬牌48型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后赣E×××××号车失控与行驶至此的原告马贻军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载乘李杜安、柳金凤)相撞,其后原告马贻军驾驶的鄂K×××××号车失控后又与行驶至此的被告秦光学驾驶的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汉甫、马贻军、李杜安、柳金凤受伤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交警三大队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现场勘查笔录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汉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贻军、被告童卫国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贻军受伤后支付门诊医疗费577.08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9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马贻军申请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马贻军因交通事故损失,其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其误工损失日60天,其后续治疗、检查费预计1000元。原告马贻军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1日,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马贻军所驾的鄂K×××××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为17255元,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17255元及鉴定费600元。2014年8月28日,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鄂K×××××号9天营运收入进行了评估,结论为370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汉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鄂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孝感市汽销出租车有限公司,后孝感市汽销出租车有限公司将该车辆经营使用权给程金波,事故发生时程金波与原告马贻军共同运营该车辆。本院认为,本案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现场勘查笔录等作出的,其真实、合法,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马贻军因本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被告刘汉甫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被告童卫国、秦光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有责、无责限额范围内,应与其他事故伤者刘汉甫、李杜安、柳金凤均等享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马贻军、被告童卫国、刘汉甫依事故责任按30%、30%、40%比例承担。被告秦光学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马贻军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对鄂K×××××号小型轿车享有实际运营权,故其主张误工损失60天与其主张的9天停运损失相重复,应予扣减,其误工损失应按51天计算。其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及相关鉴定费、停车费90元属间接损失,不应含入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应由事故责任者按比例进行赔付。经本院核定,原告马贻军因本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77.08元、后期治疗及检查费1000元、误工费6353.30元(45470元÷365天/年×51天)、车辆损失17255元、车辆停运损失3708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9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1483.38元。该损失由被告童卫国所属的车辆投保的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09.69元[(577.08元+1000元)×90%÷2],由被告秦光学所驾车辆投保的被告永安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7.70元[(577.08元+1000元)×10%],由被告刘汉甫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9.69元[(577.08元+1000元)×90%÷2];由被告童卫国所属的车辆投保的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858.985元(6353.30元×90%÷2],由被告秦光学所驾车辆投保的被告永安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35.33元(6353.30元×10%],由被告刘汉甫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858.985元(6353.30元×90%÷2];由被告童卫国所属的车辆投保的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66.67元(2000元÷3],由被告秦光学所驾车辆投保的被告永安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6.67元[200元÷3],由被告刘汉甫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66.67元(2000元÷3];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贻军4235.345元≈4235.30元(709.69元+2858.985元+666.67元);被告永安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贻军859.70元(157.70元+635.33元+66.67元);被告刘汉甫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贻军4235.345元≈4235.30元(709.69元+2858.985元+666.67元),合计9330.30元。原告马贻军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2153.08元(31483.38元-9330.30元),由被告童卫国所属的车辆投保的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66.50元[(31483.38元-9330.30元-3708元-90元-1800元)×30%];由被告童卫国赔偿1679.40元[(3708元+90元+1800元)×30%];由被告刘汉甫赔偿8861.20元(22153.08×40%);剩余30%由原告马贻军自己承担。综上,被告刘汉甫应赔偿原告马贻军13096.50元(4235.30元+8861.20元),被告童卫国应赔偿原告马贻军1679.40元,被告大地财保南昌高新公司应赔偿原告马贻军9201.80元(4235.30元+4966.50元),被告永安财保孝感公司应赔偿原告马贻军859.70元,合计24837.4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甫赔偿原告马贻军13096.50元。二、被告童卫国赔偿原告马贻军1679.4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赔偿原告马贻军9201.8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贻军859.70元。五、驳回原告马贻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元,由原告马贻军负担183元,由被告刘汉甫负担246元,由被告童卫国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艳鹃审 判 员 周 晓人民陪审员 高小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13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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