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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彪与被上诉人蒋建伟、蒋元芳、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彪,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委托代理人:唐荔,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伟,男,汉族,务工,现住湖南省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元芳,男,汉族,务工,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之一广晟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陈伟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彪与被上诉人蒋建伟、蒋元芳、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彪的委托代理人唐荔,被上诉人蒋建伟、蒋元芳的委托代理人戴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太保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7时许,被告蒋建伟驾驶一辆牌号为粤A067**号轿车沿国道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88公里+100米(上倪路)地段时,由于未注意安全,致使该车驶入正在施工的道路土堆上,其车右前端碰撞原来如入土堆发生事故后停于该地的原告黄彪驾驶的湘A0CD**号轿车右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月24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建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石鼓区交警大队委托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A0CD**号奥迪牌轿车交通事故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3月24日,该认证中心作出衡价车鉴[20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为15817元。同年5月8日石鼓区交警大队委托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补充鉴定,同年5月12日,该认证中心作出衡价车鉴[2014]1号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收放机的损失价格为10568元。同年5月23日,原告在衡阳华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费车辆维修费26385元。另查明,粤A067**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蒋元芳,该车系被告蒋建伟与被告蒋元芳共同购买,共同用于经营钢材行业生意。被告蒋元芳为该车在被告太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交强险责任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黄彪与北京永大众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众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合同条款均为打印字体,在合同尾部,有手写附加内容:租车费用每月20000元,车型为奥迪A6,租车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到2014年5月15日。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诉讼请求中交通费的主张。原告黄彪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建伟、蒋元芳连带赔偿其修车费26385元、停车费1120元、拖车费760元、价格鉴定费900元、租车费6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941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建伟、蒋元芳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太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租车费的数额变更为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建伟与原告黄彪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且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建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蒋建伟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了两份由法定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花费的车辆维修费26385元与该结论书认定的车辆损失价格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2280元,系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虽然原告黄彪与永众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亦未提供租车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总额共计为28665元。因被告蒋建伟驾驶的粤A067**号轿车在被告太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应由被告太保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车辆维修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不足外的26665元,因粤A067**号轿车系被告蒋建伟、蒋元芳共同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用于经营钢材行业生意,被告蒋元芳享有运行利益,故被告蒋元芳应当与被告蒋建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彪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蒋元芳、蒋建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外连带赔偿原告黄彪车辆维修费24385元、拖车费760元、停车费112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6665元。三、驳回原告黄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4元,由由原告黄彪负担1616元,被告蒋建伟、蒋元芳共同负担538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黄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或提供租车发票,不予支持租车费错误。上诉人实际上已经提供了车辆租赁合同,且已实际履行,租车费用也实际发生,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应当支持上诉人的租车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元芳、蒋建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太保广东分公司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在庭审期间,上诉人黄彪一方当庭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系永众公司湖南分公司收据一张,拟证明系上诉人实际支付了4万元的租车费。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蒋元芳、蒋建伟一方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仅是收据,不是发票,也不能证明所租车辆的种类,该收据显示的租车费仅为4万元,与上诉人主张的8万元不一致,所谓永众公司湖南分公司经其查实并不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与黄彪签订租车合同的出租方永众公司湖南分公司加盖印章的手写收据一张,证实该公司收到黄彪2014年1月16日至3月15日共计两个月汽车租赁费40000元,虽非系新证据,但黄彪委托代理人解释系因一审未找到该证据,而本次开庭因为对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改期,不知道原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是否也发生改变,因此在二审时当庭提交,逾期举证理由成立,被上诉人虽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同时与一审时上诉人黄彪提供的证据6(即租车合同)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租车费已经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更正。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租车费是否应当认定?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租车费是否应当认定的问题。上诉人黄彪上诉主张,其已经提供了车辆租赁合同,且已实际履行,租车费用也实际发生,应当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支持其租车费80000元,并提供证据1证实其已经实际支付了40000元租车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经查,上诉人仅提供了其实际支付40000元租车费的收据,对于租车合同中规定的另两个月共计40000元租车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确定合同是否全部履行,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关于其已经实际支付40000元租车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80000元租车费已经全部支付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不能仅仅因为其对于被侵犯的物有使用的权利或仅仅因为其处于可以使用该物的地位而获得赔偿,上诉人有义务进一步证明其需要使用这辆汽车,并且因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无法使用该汽车。虽然上诉人主张其系公司总经理,奥迪车系其工作所需,但未能举证证实其身份以及其租赁奥迪车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系工作所需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主张的租车费用过高,其已经发生的租车费用已经超过日常需要出行的合理限度,不能得到全部赔偿,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的租车费用为8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228号判决书第一项。二、被告蒋元芳、蒋建伟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不足外连带赔偿上诉人黄彪车辆维修费24385元、拖车费760元、停车费1120元、鉴定费400元,租车费8000元,合计34665元。三、驳回上诉人黄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上诉人黄彪负担2570元,被上诉人蒋建伟、蒋元芳负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玥审 判 员  伍文振代理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费奕璇校对责任人:邓雍打印责任人:费奕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