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12月31日因盗窃罪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诸暨市店口镇店口社区上一1188号陈某家门口,趁无人之际,用石块砸开狗链条后窃得价值5000元的圣伯纳犬一只。案发后,赃物被被害人自行追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被害人自行追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