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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伍坤与周贵平、李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坤,周贵平,李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216号原告伍坤,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厚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贵平,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被告李香珍,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原告伍坤与被告周贵平、李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爽、人民陪审员李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郑丽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厚展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周贵平、李香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在公告期满后被告周贵平、李香珍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坤诉称,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之需,于2012年10月21日和2012年11月28日,以被告周贵平的名义向原告立据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偿还了本金50000元,仍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贵平、李香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且在2014年1月13日偿还本金50000元,下欠本金1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周贵平、李香珍未出庭,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贵平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周贵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款后于2014年1月13日偿还了借款50000元,下欠借款100000万元未还。后被告周贵平又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周贵平向原告出具借条。现被告周贵平下落不明,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75%。本院认为,被告周贵平分两次向原告伍坤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贵平应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称李香珍与被告周贵平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李香珍与周贵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但没有向本院提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香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贵平未能按时偿还于2012年10月21日所借的100000元欠款,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虽没有进行约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周贵平应自借款到期日2013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逾期利息。被告周贵平于2012年11月28日所借欠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按月息3%计算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按照50000元本金及月利率1.92%(5.75%÷12×4=1.92%)的标准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贵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伍坤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周贵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伍坤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9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伍坤负担1000元,被告周贵平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学军代理审判员  张 爽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丽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