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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顾梁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梁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梁伟,农民。2008年8月7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象山县人民法院()甬象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顾梁伟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顾梁伟前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新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梁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顾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顾梁伟至象山县墙头镇白墩村135号,采用踹门入室的方法进入韩某家,窃得韩某放在衣橱内的银元1枚(无法鉴定价值)。案发后,被告人顾梁伟已退赔给韩某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顾梁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梁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暂扣款票据、付款凭证、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梁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梁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顾梁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顾梁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梁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丹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