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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人张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明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1日17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胡集乡胡集行政村李屯村无故滋事,用脚踹被害人王某家大门,并把王某家车牌号为鲁R×××××的上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左后车门踹坏。谩骂村民李某丙,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李某丙父母)赶到现场后,张某甲谩骂、殴打2人,致李某甲、赵某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李某甲、赵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被损坏的车门价值人民币4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李某甲、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故滋事,随意损坏他人车辆和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的规定,请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甲、赵某诉称,2014年10月1日那天下午五点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故滋事,将其二人打伤,后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赵某住院九天,李某甲住院四五天。住院期间二人由三个儿子和两个儿媳妇及孙女轮流护理,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前急诊救护检查费等各种费用17087.56元,后要求除二人住院期间张某甲的哥哥张某戊给二人交的14100元的医疗费外,再赔偿其三万元。并提交了医院专用票据原件35张,数额8103.7元,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专用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的身份信息等。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甲同意在合理合法和自己的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赵某的医疗费用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于2014年10月1日17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胡集乡某某村无故滋事,用脚踹被害人王某家大门,并把王某停在其家门口的车牌号为鲁R×××××的上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左后车门踹坏。并谩骂该村村民李某丙,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李某丙父母)赶到现场后,张某甲对二人进行谩骂、殴打,致李某甲、赵某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李某甲、赵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被损坏的车门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一)书证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车牌号为鲁R×××××的上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左后车门损坏价格为400元。2、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李某甲、赵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3、现场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殴打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案发现场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5、投案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日案发后,张某甲外逃。后张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到牡丹区胡集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事发时其不在现场,后听其母亲说是张某甲酒后无故滋事,将其父亲李某甲、母亲赵某打伤。并证实张某甲的哥哥张某戊在其父母李某甲、赵某住院期间,给医疗费12000元钱,但双方没有达成调解。(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到李屯村耍酒疯,并将其家的轿车车门踹坏的经过。(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丈夫张某甲中午喝喜酒醉酒后被送回某某村,后听他人说张某甲在某某村耍酒疯闹事,打伤了李某甲、赵某夫妇。(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张某甲事发当天喝醉酒后被他人送回李屯村,其将儿子骂出家门。后听说张某甲酒后闹事将本村的李某甲、赵某夫妇打伤,其和老伴赶到现场时,张某甲还动手打自己的母亲。(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时其在现场并参于拉架,张某甲酒后闹事动手打李某甲、赵某夫妇,双方都动手了,赵某拿个树皮往张某甲身上打。(6)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从事发现场经过,看到张某甲喝醉了酒与李某甲打架,李某甲的老伴赵某可能在现场,其没有注意。(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酒后在李屯村闹事,听其他人说和李某甲打架了。(8)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张某甲酒后在某某村无故滋事,与村民李某甲、赵某夫妇打架,其到张某甲家喊张某甲的父亲拉架,未看到双方打架的过程。(9)证人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言,证实张某甲酒后在村里无故滋事,与村民李某甲、赵某夫妇厮打,双方均动手了,其不清楚是否有人受伤。(10)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听父亲说弟弟张某甲喝醉酒在老家打了六爷爷李某甲夫妇,其替弟弟张某甲付给对方医疗费14100元。(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事发时其不在家,其媳妇打电话说张某甲喝醉酒后在村里闹事,在其家大门口一边踹大门一边提着其的名字骂,并把其家停在大门口的轿车门子踹了个坑。并证实在法院受理该案后收到赔偿金400元,表示对张某甲予以谅解。(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张某甲酒后滋事,将其和老伴赵某打伤的经过。其听现场其他人说张某甲一开始先骂的王某,跺王某家的大门,又跺王某家的轿车,后来才骂的其儿李某丙。并证实在其和老伴赵某被张某甲打伤住院期间,张某甲的哥哥张某戊给其交了14100元的医疗费。(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内容和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一致。(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那天,其和媳妇到某村喝内弟的喜酒,后来喝的意识不清了,咋回的某某村不知道。第二天醒来后发现自己躺在鄄城火车站铁路旁,后来也不知怎么回的在菏泽租房的家。回家酒醒以后,媳妇说其喝醉酒后在老家某某村耍酒疯,把本村的李某甲和他老伴赵某弄伤住进了医院,派出所找其没找到。事后其就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互相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均属于农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日入菏泽市市立医院治疗,李某甲住院3天,赵某住院9天,住院期间二人由三个儿子、两个儿媳妇及孙女(均属于农某)轮流护理。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李某甲、赵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李某甲)3095.1+(赵某)7609.6=107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甲)240元(3天×80元)+(赵某)720元(9天×80元)=960元,护理费:(李某甲,三级护理)98元(11882元÷365天×3天×1人)+(赵某,一级护理)586元(11882元÷365天×9天×2人)=684元,以上共计12348.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损坏他人车辆和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李某甲、赵某住院期间张某甲家人主动为其交付医疗费14100元,并在法院受理该案后赔偿另一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400元,取得了王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其中有证据证实的12348.7元,但被告人张某甲家人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4100元,故被害人李某甲、赵某的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省名审 判 员  杨鸿雁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