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光富,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8月18日在四川省隆昌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某日共同生育女儿李甲,现已成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嘴打架,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双方于1989年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7月原告曾向西充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后被法院按撤诉处理。之后被告与原告仍未联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隆昌县古湖街道上游村委会提供的证明;2、原、被告女儿李甲出具的证词,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8月18日在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某日共同生育女儿李甲,现已成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2010年7月原告曾向西充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经过审理被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联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已分居生活满两年。特别是在2010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仍互未联系,也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军代理审判员 屈培先人民陪审员 吴先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庞自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