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许振春与朱振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春,朱振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755号原告许振春。委托代理人赵亮,男,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振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组织机构代码66931593-6。代表人朱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杰,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许振春诉被告朱振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朱振友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朱振友驾驶变型拖拉机在309国道东虹汽贸门口,与原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振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80982.64元。被告朱振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经核实,被告朱振友持C1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运输型拖拉机,属车证不符,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作任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8时25分许,被告朱振友驾驶山东GQ33**变型拖拉机沿309国道行驶至东虹汽贸门口向左转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鲁GQ21**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朱振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共计21天,诊断伤情为右髌骨骨折、右足第1趾骨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髌内外侧支持带损伤、右膝髌韧带撕裂、右膝关节积液、多处软组织伤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振春右下肢损伤遗功能丧失程度构成10级残;2、误工休治期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期止;3、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4、右髌骨骨折内固定钢丝需择期取出医疗,确定后续治疗费4000元;5、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补给;6、需配置拐杖1副,价值300元不需更换;7、损伤愈后,不认定康复费。原告之母曹秀花出生于1937年8月10日,曹秀花育有子女7人。原告之子许雨航出生于2002年9月19日。被告朱振友是其驾驶的山东GQ33**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始至2015年2月27日止。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51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误工费8586.90元(49.35元/天×174天)、护理费16200.45元[145.95元/天×(21天+90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854.92元(7393元/年×5年×10%÷7人+7393元/年×9年×10%÷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8元、车损1400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151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8元、车损1400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02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586.90元、护理费16200.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为2745.97元(7393元/年×5年×10%÷7人+7393元/年×6年×10%÷2人),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为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29.10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7393元(20.25元/天),制造业平均收入为145.95元/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崔秀芝护理,崔秀芝个人经营机械配件加工、销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与护理人员、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朱振友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振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朱振友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2563.85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10元、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83983.85元。被告朱振友为本案事故车辆山东GQ33**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朱振友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8586.90元、护理费16200.45元、残疾赔偿金23985.97元(21240元+2745.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62283.32元;其余损失21700.53元(83983.85元-62283.32元),由被告朱振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山东GQ33**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振春损失62283.32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1700.53元,由被告朱振友赔偿原告许振春该项损失的70%,即15190.37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原告许振春负担87元,被告朱振友负担元1737。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朱振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孙广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