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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永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仲某某,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200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3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某,女,194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李丹,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齐某某,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3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号。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宁文军,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仲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仲某某的讼代理人李丹,被告人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宁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6时10分左右,被告人齐某某驾驶辽LU31**号微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向海大道53km(大洼县东三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丙相撞,造成王某丙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齐某某供述,证人吕某证言,交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仲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万元。当庭提供了相关赔偿证据。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同意根据事故责任对四原告人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四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6时10分左右,被告人齐某某驾驶辽LU31**号微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向海大道53km(大洼县东三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丙相撞,造成王某丙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齐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2日6时10分左右,其驾驶辽LU31**号微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向海大道东三加油站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相撞。2、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6时许,齐某某驾驶辽LU31**号微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大洼县东三加油站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相撞,造成行人当场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系颅脑严重损伤致死。6、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齐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7、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2日6时19分齐某某电话报案称,其在向海大道东三加油站附近肇事,请求出警及齐某某的到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齐某某已达到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年龄。9、调解笔录,证实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10、兴隆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齐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另查,辽LU31**号微型面包车于2014年9月1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12万元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由于被告人齐某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在强制险12万元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王某丙死亡赔偿金511560元%70(25578元×20年)、丧葬费23155元、王某甲抚养费90150元%70(18030元×10年÷2人)、王某乙赡养费36060元%70(18030元×6年÷3人)、仲某某78130元%70(18030元×13年÷3人)共计5011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丙居住在大洼镇东三社区,属于大洼镇户口。2、被害人王某丙与管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证实王某丙与管某某系夫妻关系。3、大洼镇东三社区证明,证实四原告人及被害人王某丙居住地大洼镇东三社区,王某丙父亲王某乙共三名子女。4、王某丙之子王某甲出生证明,证实王某甲出生于2006年1月11日。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二份(抄报单),证实辽LU31**号微型面包车于2014年9月1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12万元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齐某某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齐某某所居住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对被告人齐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万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荣审 判 员  孙 谦人民陪审员  马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石记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