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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建民诉李秋梅、王长河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李秋梅,王长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李建民,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妮娜,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大伟,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秋梅,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长河,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洪洞县。原告李建民与被告李秋梅、被告王长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及委托代理人任大伟、张妮娜,被告李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秋梅与孙建军是夫妻关系,原告受二人雇用,与孙建军交��驾驶大货车从事营运工作。2013年7月24日6时20分许,孙建军驾驶鲁FR98**/鲁FT1**挂(该车实际车主为李秋梅)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22公里+98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右侧护栏刮擦,之后行驶至322公里+900米处时,与王长河驾驶的晋L595**/晋LE7**挂(该车实际车主为王长河)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故障在第二行车道和路肩上停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致乘坐在鲁FR98**/鲁FT1**挂号车上的副驾驶员原告伤,驾驶人孙建军死亡。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孙建军与王长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医疗费等部分经济损失已经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二终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结案。根据上述判决书认定,原告在武警河北省总队医院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胫骨平台��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秋梅和王长河各赔偿50%。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3680.75元(医疗费11127.47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误工费30328.2元、护理费5255.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9.5元、交通费188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73680.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秋梅辩称,事故发生后,孙建军的继承人在石家庄法院起诉了,当初我委托代理人去办理的,这个案子的结果我现在尚不清楚,现在我能力有限,只要是保险公司能赔的,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长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6时20分许,孙建军驾驶鲁FR98**鲁FT1**挂(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李秋梅,孙建军与李秋梅系夫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207000元、挂车95400元车辆损失险和10万元乘客车上人员险)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22公里+98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右侧护栏刮擦,之后,行驶到322公里+900米处时,与被告王长河驾驶的晋L595**晋LE7**挂(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王长河,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洪洞大槐树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挂车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故障在第二行车道和路肩上停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FR98**鲁FT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孙建军死亡、鲁FR98**鲁FT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李建民(受雇司机、副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13980242013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孙建军持违法未处理、超分、注销可恢复、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采取措施不当,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起作用;当事人王长河驾驶机动车超载和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种行为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并加重撞击后果,对此次交通事故起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孙建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王长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建民无责任。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李秋梅无异议。原告受伤后,送至武警河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左眼眶周壁多发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伤情,住院27天,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8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遗: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左下肢伤口术后2周拆线,可对症口服药物;3左下肢免负重功能锻炼,三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负重等。后原告李建民以王长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洪洞大槐树营销服务部为被告诉至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62806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427元、护理费3969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及交通费3000元。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3)井民一作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付给李建民11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洪洞大槐树营销服务部赔付给李建民3687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付给李建民2522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石民二终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7月5日在莱州市��医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用490元,8月9日至15日在莱州市中医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6天,花住院费10637.47元。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5张。经质证,被告李秋梅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6元/天×6天),经质证,被告李秋梅无异议。2015年2月3日,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建民的右上肢损伤构成Ⅸ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8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李铭传,1941年6月18日出生,母亲季英亭,1944年8月7日出生,二被扶养人均系农民,生有二名子女。原告依司法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9.5元(7393元/年×6年×20%÷2+7393元/年×9年×20%÷2)。原告提交了烟台信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定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1份[载明:兹证明我社区李建民,男,孙文华,现租住杨志腾的房子,房址(定海社区12号楼2单元5层西)租房从2010年5月24日至今。特此证明……定海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1月29日],证明上加盖了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定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出具人王荣琴在上面签了字,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家村民委员会的的证明信1份[兹证明我村村民李建民孙文华自2010年5月至今一直不在我村居住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朱家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20日],该证明上加盖了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家村民委员会公章,出具人张吉松、张鸿亭在上面签了字,杨志腾的证明1份[载明:我叫杨志腾,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仓南村722号。我与李建民系亲家关系,因工作和生活��要,2010年5月我将我在定海社区所有的12号楼2单元5层西的住房租其居住至今。证明人杨志腾2015年1月29日],杨志腾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李铭传身份证复印件、季英亭身份证复印件、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家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并加盖了莱州市公安局海庙口边防派出所公章。经质证,被告李秋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知道原告在城里居住。原告伤前系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业,依司法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68.49元计算为30328.2元(168.49×180),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主张了27天的误工费,要求从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经质证,被告李秋梅对证据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文华护理,依司法鉴定结论主张护理费按卫生业日平均工资159.26元计算为5255.58元(159.26×33)。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孙文��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经质证,被告李秋梅称对具体规定不清楚,要求按法律规定由法院审查。原告主张交通费1888元,并提交了交通费单据1宗。原告称票据上显示往返石家庄及潍坊、济南的车票是到石家庄法院及医院拿材料、赔偿款所花的费用,是二个人去的,其他的是第二次住院期间所花费的。经质证,被告李秋梅认为花费过高。本院认为,孙建军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持违法未处理、超分、注销可恢复、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被告王长河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超载和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二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孙建军、被告王长河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建民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依法采信该责任认定的结论。原告主张医疗费1112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9.5元、鉴定费18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李秋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长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再单独主张。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在2013起诉时已主张了27天的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13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1498元计算153天的误工费即25778.61元。原告伤后由其妻子孙文华护理,依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定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孙文华在莱州市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33天的护理费即2555.3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888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22张,经质证,被告李秋梅认为过高。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交通费酌定895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2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残疾赔偿金124145.5元(113056+11089.5)、误工费25778.61元、护理费2555.3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95元,以上合计166337.96元。被告王长河驾驶的晋L595**晋LE7**挂所有人为其本人,孙建军驾驶的鲁FR98**鲁FT1**挂所有人为被告李秋梅,故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166337.96元应由二被告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各赔偿其中的50%。被告王长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梅赔偿原告李建民经济损失医疗费1112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残疾赔偿金124145.5元、误工费25778.61元、护理费2555.3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95元,以上共计166337.96元的50%即83168.98元。二、被告王长河赔偿原告李建民经济损失医疗费1112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残疾赔偿金124145.5元、误工费25778.61元、护理费2555.3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95元,以上共计166337.96元的50%即83168.98元。以上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经本院过付,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37001666980050006106。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原告负担146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秋梅、王长河各负担1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玉霞-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