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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浑民二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笑鸣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笑鸣,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二初字第681号原告陈笑鸣。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浑江大街30号。法定代表人王淑娟,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笑鸣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笑鸣、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笑鸣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提出可以集资入股,并给予高额利息回报。于是,原告向被告交给3.5万元集资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其中包括本金和利息。但是,该集资负责人已因涉嫌刑事犯罪判刑,原告的集资款至今未返还。现诉讼请求:被告返还集资款3.5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有误,其应将李忠杰作为被告,不应将答辩人作为被告。2、被答辩人参与李忠杰的非法集资本身有过错,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的话,也只是补充责任,绝不是全部责任。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系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无法人资格。李忠杰原系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工作人员。2009年1月起原告通过李忠杰陆续开始办理股本金业务,最终投入本金3.5万元。李忠杰给原告出具了盖有“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公章的股本金分户帐单据二份。入股日期记载为2008年3月15日的票据载明:“户名:陈笑鸣,帐号:6006191,股数:壹年,入股金额:17万元。”;入股日期记载为2008年3月18日的票据载明:“户名:于洪珍,帐号:6006012,股数:壹年,入股金额:43万元。”。2009年4月14日,李忠杰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李忠杰在1998年至2009年期间,其编造中国农业银行白山市八道江区支行、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有高息或高息“股本金”业务,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利息从一分到八分不等骗取储户钱款,利用其窃取的农村信用社已经作废的股本金业务记账凭证第二联(股本金分户账)、空白及使用过的股金证,并利用工作便利骗盖单位公章和其私刻的他人名章,农行票据上的公章和个人名章都是其私刻的假章,并将“村信用合作社”、“分户账”的字样剪掉作为凭证交给集资户,所得钱款由其掌握和支配。非法集资至案发时尚有3510.06万元未追回(包括原告在内的受害人总人数67人,诈骗金额3510.06万元,其中原告实际损失金额为3.5万元)。2010年12月20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忠杰犯集资诈骗罪,作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忠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已冻结、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李忠杰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吉刑经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陈笑鸣被诈骗的款项至今未得到返还。以上案件事实有盖有“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公章的股本金分户帐单据二张、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刑经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金3.5万元,并提供了由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工作人员李忠杰为其出具的加盖“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公章的股本金分户账予以证实。现李忠杰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集资诈骗罪,但依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李忠杰多年来利用工作便利私自加盖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公章从事犯罪行为的事实,能够证明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在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应对原告由于李忠杰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因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系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且无法人资格,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笑鸣人民币3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笑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8.00元,由被告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姝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