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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泉与被告高仁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高泉,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仁旺,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高泉诉被告高仁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泉的委托代理人高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仁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几年来,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1)2011年9月3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8%;(2)2012年9月26日,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3)2012年10月10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8%;(4)2012年10月28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这四次借款,被告各出具一份借条表示认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借款10万元,从2011年9月3日开始,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15万元,从2012年9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10万元,从2012年10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10万元,从2012年10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仁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仁旺分别于2011年9月3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高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向原告高泉出具借条一份,并于讼争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1.8%、2%、1.8%、2%计算利息。自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讼争借条后,被告高仁旺仅偿还2011年9月3日借款10万元一年期的利息,其余本金利息均未向原告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及原告于庭审中陈述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高泉与被告高仁旺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高仁旺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高仁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高仁旺存在人民币450000元的借贷关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各笔借款分别按讼争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1.8%计算利息,因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偿还2011年9月3日借款10万元一年期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应于利息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高仁旺应偿还原告高泉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高仁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仁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泉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2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2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34元,由被告高仁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宗发代理审判员林月琴人民陪审员林光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翁奇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