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垦刑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牡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增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李某某见黑龙江省密山市八五一一农垦社区X区X委居民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遂起盗窃之念。李翻窗入室,将张放置在西屋碗柜里的人民币7元及北屋电视柜下的面值100元的假币盗走。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假币100元被依法扣押。2014年6月29日12时许,李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密山市八五一一农垦社区XX委X组X号,见被害人柳某某家中无人,遂翻窗入室,盗得人民币450元、老版人民币2.9元及紫云牌香烟一盒。案发后,赃款人民币450元被其挥霍,老版人民币2.9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4年7月27日17时许,李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密山市八五一一农垦社区X区X委,见被害人张某甲家中无人,遂翻窗入室,将客厅组合柜内的1部白色MESSI手机(价值人民币75元)及硬币人民币18元盗走。后李将手机藏匿于家中,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4年8月21日上午,李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密山市八五一一农垦社区X区X委,见被害人李某甲家中无人,遂翻窗入室,将挂在屋内墙上衣服兜内的人民币33元及柜子上的储蓄罐内的硬币人民币13元盗走,后李将赃款全部挥霍。2014年8月26日中午,李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密山市八五一一农垦社区X区X委,见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无人,遂翻窗入室,将牛仔裤兜里的人民币200元盗走,后李将赃款全部挥霍。2014年8月31日中午,李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密山市八五一一农垦社区X区X委,见被害人鲁某某家中无人,遂翻窗入室,将厨房柜子上的两卷挂面盗走。2014年9月8日上午,李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密山市八五一一农垦社区X区X委,见被害人蒋某某家中无人,遂翻窗入室,将1部黑色中兴N76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和柜子上钱罐里的硬币人民币15元盗走,后李将手机藏匿于家中,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4年9月12日9时许,李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密山市八五一一农垦社区X区X委,见被害人孟某某家中无人,遂翻窗入室,将立柜上储蓄罐里的硬币人民币24.7元盗走。2014年9月14日11时许,李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密山市八五一一农垦社区X区X委,见被害人金某某家无人,遂翻窗入室,将东屋电脑桌上的人民币7元及2块月饼盗走。同日12时许,李某某在回家的路上见被害人张某乙家中无人,遂翻窗入室,将东屋衣柜内衣服兜内的人民币500元及一条蓝色裤子盗走。后李将赃款人民币100元挥霍。案发后,剩余赃款人民币400元及蓝色裤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窗等方式入户盗窃10起,盗窃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125元),盗窃人民币1270.6元,合计人民币1395.6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在黑龙江省八五一一农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指认及物证照片;黑龙江省垦区牡丹江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金某某、张某乙、张某某、柳某某、张某甲、刘某某、李某甲、鲁某某、蒋某某、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赃款被部分挥霍;多次入户盗窃。综合决定对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李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认定事实和罪名准确,量刑适当,审判依据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具有依法从重情节,原审判决综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其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勇审 判 员 高令江代理审判员 杨潍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婉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