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学宽与被上诉人张崇福、邢素兰、原审第三人张俊英、姜德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学宽,张崇福,邢素兰,张俊英,姜德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宽,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诺希,女,汉族,1983年7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崇福,男,汉族,1937年2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素兰,女,汉族,1941年7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俊英,女,汉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审第三人:姜德友,男,汉族,1962年7月22日出生。上诉人赵学宽因与被上诉人张崇福、邢素兰、原审第三人张俊英、姜德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赵学宽一审诉称:赵学宽与张崇福、邢素兰于2008年8月3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张崇福、邢素兰将位于沈辽路青城东侧拆迁补偿房面积88.74平方米,转让给赵学宽,总房款13万元。赵学宽当日即将购房款13万元给付张崇福、邢素兰,张崇福、邢素兰将“小于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搬迁顺序通知单、签协议顺序通知单”交付给赵��宽,同时为赵学宽出具收款收据。在该房屋办理回迁手续时,张崇福、邢素兰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而是向村委会谎称其回迁手续丢失,要求村委会重新补办手续,手续补办后,一直拒绝履约,现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的标的物已经灭失,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双方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张崇福、邢素兰应返还赵学宽13万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综上,张崇福、邢素兰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赵学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赵学宽、张崇福、邢素兰的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赵学宽购房款13万及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张崇福、邢素兰一审辩称:第一、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系张崇福、邢素兰应其女儿张俊英、女婿姜德友要求向赵学宽借款150万元(实收102万元),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而���是房屋买卖,同时本案不是单一诉讼,与在贵院受理的赵学宽与曹家村民信彩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同一性质。赵学宽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张崇福、邢素兰邢素兰不是其本人签字,是其女儿张俊英代为签写。另外张崇福、邢素兰仅有诉争房产一处住房,不可能将诉争房产卖与赵学宽。第二、赵学宽在贵院原审过程中曾经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张崇福、邢素兰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学宽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俊英、姜德友称:张崇福、邢素兰所述情况属实,不存在房屋买卖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崇福、邢素兰系夫妻关系,张俊英系张崇福、邢素兰女儿,姜德友系张崇福、邢素兰女婿。2008年8月3日赵学宽与张崇福、邢素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指张崇福���邢素兰)自愿将座落在沈辽路青城东侧小于村拆迁补偿房屋(回迁)转让给乙方(指赵学宽),面积为88.74平方米,卖房金额130,000元。自甲方签订协议乙方一次性将房款全额付给甲方。待该处房屋回迁后,甲方将该房屋无条件交付给乙方。甲方负责在回迁后90日内办理好更名过户手续,并腾空房屋;如不能按时履行,必须无条件返还乙方所支付的全部买房款,并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且保证在7日内付清。”同时张崇福、邢素兰在格式《收据》上签名捺印,该《收据》载明“上款系赵学宽购买张崇福、邢素兰小于村拆迁补偿房屋(88.74平方米)购房款,其中包括贰万捌仟元40平方米优惠面积款”。原审法院另查明,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时,合同买卖的标的物——房屋并不存在,张崇福、邢素兰仅将《小于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签协议顺序通知��》、《搬迁顺序通知单》交付给赵学宽。嗣后,张崇福、邢素兰未按约定在回迁后90日内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现赵学宽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该《房屋转让协议》,张崇福、邢素兰返还购房款1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10月30日赵学宽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张崇福、邢素兰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要求张崇福、邢素兰履行协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2)经开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学宽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赵学宽表示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及《收据》均系赵学宽方提供,张崇福、邢素兰仅在上述文件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既所谓解除合同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将合同效力中止的一种法��行为。赵学宽曾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驳回赵学宽的诉讼请求,故赵学宽、张崇福、邢素兰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已被确认无效,赵学宽要求解除该合同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学宽要求张崇福、邢素兰返还购房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赵学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及已经将13万元的购房款实际支付给了张崇福、邢素兰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赵学宽要求张崇福、邢素兰返还13��元购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学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900元,由原告赵学宽承担。宣判后,赵学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混淆了举证责任的分担,作出错误判决。邢素兰辩称:张崇福已经于2014年10月29日死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4年11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前张崇福已经死亡,因此本案应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时应追加其继承人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冰青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