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冯开霞、周章莉诉被告周章勇、第三人周章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开霞,周章莉,周章勇,周章红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2号原告冯开霞,女,194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章莉,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章勇,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周章红(又名周章洪),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开霞、周章莉诉被告周章勇、第三人周章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绥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及清理地上附属物奖励合计159714.71元,冯开霞、周章莉、周章群每人各分得14519.52元;周章红家4口人分得58078.08元;周章勇家4口人分得58078.08元。二、青苗补偿费5699.52元归周章勇所有。三、驳回原告冯开霞、周章莉、周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冯开霞、周章莉、周章群及原审追加被告周章红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0月13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绥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裁定,变更原审追加的被告周章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审原告周章群请求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冯开霞、周章莉及被告周章勇、第三人周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开霞、周章莉诉称:被告周章勇与原告冯开霞是母子关系,2012年11月25日绥阳县新城区建设指挥部将原告冯开霞户承包的地名为“大田”和“周田氏小田”及承包证上未登记的地名为“坟旮旯”自留地共3.67亩予以征收,应获得补偿款共计178238.71元,被告周章勇认为该承包的土地属其承包使用。便以自己的名义和其子女与绥阳县新城区建设指挥部签订《绥阳县诗乡大道延伸段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并领走部分补偿款,因被告周章勇与原告不属同一承包户,该协议不应由被告周章勇签订,依法应由原告冯开霞等签订,上述补偿款应属原告承包户所有,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承包户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属原告冯开霞承包户所有。被告周章勇辩称:原告所述的土地征收是事实,只是实际征收时间是2013年,1980年土地下户我们家是5个人承包土地,户主是父亲,1994年我结婚后分过一次家,父亲分给我点土地,姐周章群、妹即原告周章莉分别于1988年、1997年结婚另居,1998年延包的时候,父亲已故,我和母亲就分户,各自承包,2005年兄弟即第三人周章红结婚后又分一次分家,将母亲即原告冯开霞承包户的土地分给我和周章红,2006年兄弟周章红上贵阳后,除母亲冯开霞留一块地耕种外,其余的土地由我耕种,被征收的土地的补偿费应当按照2005年的分家协议,我和第三人周章红一人一半,土地青苗费补偿款及清理地上附属物的奖励应归我所有。第三人周章红称:我没有具体意见,我觉得应按照承包证来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开霞与原告周章莉、被告周章勇、第三人周章红系母子、女关系。1980年实施集体土地家庭承包时,冯开霞与周章莉、周章勇等5人属同一承包户承包经营绥阳县洋川镇民丰村的土地,1994年,周章勇结婚后该家庭分家,将家庭承包的土地划分部分给被告周章勇单独耕种管理。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冯开霞、被告周章勇各自以自己为户主单独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进行了承包登记,争议的“大田”、“周田氏小田”土地由原告冯开霞户承包经营,原告周章莉、第三人周章红与原告冯开霞属同一户。2005年,被告周章勇、第三人周章红又进行家庭“分家”,对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原家庭的承包土地进行分割耕种管理,后第三人周章红外出,争议土地便由被告周章勇实际耕种管理,2007年10月,原告周章莉将户口迁入贵阳市转为城镇居民,2012年12月,原告冯开霞户承包地的地名为“大田”和“周田氏小田”争议土地因绥阳县修建公路被征收,征收面积为3.67亩,其中“大田”3.259亩(应获得土地补偿费121469.44元,青苗补偿费5061.23元,清理地上附属物奖励25420.20元),“周田氏小田”0.2205亩(应获得土地补偿费8218.47元,青苗补偿费342.44元,清理地上附属物奖励1719.90元),另未登记的地名为“坟旮旯”自留地0.1905亩(应获得土地补偿费7100.32元,青苗补偿费295.85元,清理地上附属物奖励1485.90元),共计应获得土地补偿费136788.23元,青苗补偿费5699.52元,清理地上附属物奖励28626元。2013年10月,被告之子周忠年与绥阳县新城区建设指挥部签订争议土地“周田氏小田”0.2205亩及未登记的地名为“坟旮旯”自留地0.1905亩共0.411亩,补偿费为18524.59元(其中耕地补偿款15318.79元,清理地上附属物奖励3205.80元)的补偿协议,被告周章勇自行与绥阳县新城区建设指挥部签订争议土地“大田”的一半1.6295亩,补偿费为73444.82元(其中耕地补偿款60734.72元,清理地上附属物奖励12710.10元)的补偿协议,争议土地“大田”的另一半1.6295亩补偿费至今未签订补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供、本院调查并经各方质证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征收大田丈量表》、《绥阳县诗乡大道东延伸段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常住户口登记证》、绥阳县新城区建设指挥部《证明》、绥阳县洋川镇民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黔灵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提供的1994年、2005年的“分家协议”,因“分家协议”中涉及的承包地部分,不符合国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的相关法律规定,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开霞、周章莉与被告周章勇虽在1980年实施集体土地家庭承包时为同一承包户,但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分为二个独立的承包户,各自与村集体签订了独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争议的“大田”和“周田氏小田”的土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以冯开霞为户主的承包户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登记在冯开霞户的承包证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该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应是冯开霞户,被告周章勇户不再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由于该争议的承包地已被依法征收,而征收前系被告周章勇在实际耕种管理,征收人已计算了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清理地上附属物奖励等补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原、被告争议的“大田”和“周田氏小田”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应由原告冯开霞承包户享有,其青苗补偿费、清理地上附属物奖励费用应属被告周章勇所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明确争议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青苗补偿费、清理地上附属物奖励费用由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所主张的对争议土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全部补偿应按其与第三人周章红的分家协议由其与周章红各分一半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明确争议的“坟旮旯”土地的补偿费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具有“坟旮旯”土地的合法权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争议的“大田”和“周田氏小田”承包地被征收后应获得土地补偿费共计129687.91元由冯开霞承包户享有。二、被征用土地清理地上附属物奖励、青苗补偿款共计34325.52元归周章勇所有。三、驳回原告冯开霞、周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4.00元,冯开霞、周章莉负担2114.00元,周章勇负担17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力审 判 员 龚向利人民陪审员 黄兴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