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泸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初字第566号原告陈某某,男。被告向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成主审、人民陪审员龚元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志驰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2日,原告帮被告从某某信用社贷款18000元,被告于2009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该笔贷款到期后,连本带利一并由被告偿还。贷款到期后被告不守信用,没有及时还款,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1523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承诺偿还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泸溪县某某镇信用社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2008年10月12日在某某镇信用社贷款18000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4日欠息15233.90元;3、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在信用社贷款18000元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4、徐某某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2日帮被告从某某信用社贷款18000元,被告承诺该笔贷款到期后由其偿还本金及产生的所有利息,并于2009年3月8日给原告补写借条一份,以及被告向某现下落不明的情况等。被告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庭审及合议庭合议,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2、3、4,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该四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通过熟人徐庭友认识被告向某。2008年10月12日,原告从某某信用社贷款18000元,随后将该款借给被告向某搞工程,被告承诺该笔贷款到期后由其偿还本金及利息,并于2009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逾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截止2014年11月24日,已产生利息15233.9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约定该18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由被告一并偿还,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的民事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32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国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龚元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志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