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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绪站与XX强、支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站,XX强,支玉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张绪站,职工。被告:XX强,农民。被告:支玉鹏,农民。原告张绪站诉被告XX强、支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强、支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绪站诉称:2011年12月5日上午,二被告共同借原告现金2万元,当天下午又借原告现金1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现原告急需用款,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强未答辩。被告支玉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5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XX强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被告支玉鹏在两份借条的下方签名。2014年10月14日,支玉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XX强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准许二人离婚。XX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进行了调解,二人自愿离婚,并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在支玉鹏一审起诉期间,原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借其款3万元,原告并出示了借条。XX强对借原告款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支玉鹏认可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陈述未见到钱。因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偿还。被告现未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国家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强、支玉鹏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绪站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1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XX强、支玉鹏负担。原告张绪站已预交,被告XX强、支玉鹏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张绪站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杨绪俭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臧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