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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吉波与王泽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叶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旭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到原告家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由黄燕灵作担保人,原告当即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与担保人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因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待证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叶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此,本院对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旭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席淑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