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三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诉被告孙福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孙福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0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住所地:海城市。负责人苗雨广,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大雷,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福善,男,汉族,住海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诉被告孙福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青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大雷、被告孙福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9期利息及1期本金,2012年3月29日,被告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25801.92元,但被告只偿还本金9095.64元,其余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拒绝偿还。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6377.44元并偿还贷款利息(按未还本金的年利率15.3%计算)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给付时止,罚息(按未还本金的年利率15.3%的50%计算),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给付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福善辩称: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都是我本人签字。但钱不是我用的,我根本没看到钱,所以我不同意偿还该笔贷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签订了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2011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29日发放了100000元贷款。截止本次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被告共偿还本金49366.56元,尚欠本金50633.44元,支付11724.47元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户口本一本、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对帐单一份及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一份、存折一份及被告陈述。法院对原、被告所做质证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与被告孙福善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按时、足额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且足额向原告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50633.44元及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3%计算并扣除349.69元利息并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65%计算罚息。关于被告孙福善抗辩称“钱不是我用的,我根本没看到钱,所以我不同意偿还该笔贷款”,因被告本人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本人发放贷款,被告也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证明收到100000元,在原、被告间已成立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收到款项后自用或他用该笔贷款均不影响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欠款,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福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贷款本金50633.44元、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并扣除349.69元)及罚息(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65%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承担197元,由被告孙福善承担53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孙福善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33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