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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细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郑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细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9月7日,因吸毒被阜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3月2日,因吸毒被阜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大力,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郑某在阜新市细河区保健街32-102室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阜新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侦查员接群众举报在阜新市细河区保健街32-102室将被告人郑某、吸毒人员徐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搜查笔录、阜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二份,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有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博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奎军 来自: